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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2.27. 府訴一字第11061082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20日通知單
號217340288701006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110年10月15日上午8時44分許,停放於本市信義區府前地下停
車場(本市信義區○○路○○號)孕婦及育有 6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
,未依規定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該供特定對象使用停車位之
有效相關識別證明。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具有效之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停放於專用停車位,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 3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40條之1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2點項次 8等規定,以110年10月20日通知單號217340288701006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 110年1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1月5日北市停管字第11030683
59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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