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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2.27. 府訴一字第11061074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10年10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16607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
      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
      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查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
      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5日18時29分許停放在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前劃有黃線路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乃開立110年9月22日北市
      警交字第 A00ZUD1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
      ,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 110年10月30日前,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訴願人不服,於110年9月27日向裁決所
      申訴違規事實舉發有誤等。經裁決所以110年10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11
      03166071號函(下稱110年10月5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為xxx-xxxx號車第 A00ZUD156號交通違規案件,提起申訴案,…
      …說明: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
      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8 條規定略以:『禁止停車線(黃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本
      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三、經參酌舉發機關查
      復結果及相關採證資料,查旨揭車輛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非保持立
      即行駛之狀態,故本案違規行為屬實……仍維持原舉發意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隨函檢附舉發機關查
      復函影本……。四、復查……繳費查詢紀錄,有關旨揭違規案已繳納
      罰鍰新臺幣 900元整結案。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請……洽本所…
      …開立裁決書或……線上申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
      ,應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另起訴前需……繳納……裁判費……。」訴願人不服
      ,於 110年10月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月7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裁決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決所110年10月5日函,僅係裁決所就訴願人之申訴事項,說
      明本件交通違規之相關法令依據、查復結果及救濟程序等,核其性質
      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訴願標的既非屬行政處分,且裁
      決所已就本件訴願檢卷答辯說明,相關事實尚無不明。是訴願人申請
      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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