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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一字第11061086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催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2100000003993414號及210000
0004084854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6日至9月11日停放於本市中山區○○路公有路
邊收費停車格,乃開立如附表 1之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繳納停車
費計新臺幣(下同)120元;另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機車於110年 9月13日
至9月17日停放於上開路段公有路邊收費停車格,乃開立如附表2之停車繳
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繳納停車費計 100元,惟訴願人均未依限繳費。原
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
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掣發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以平信通
知訴願人依限繳納上開停車費。訴願人仍未繳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
標準第 4條規定,掣發2100000003993414號及2100000004084854號停車費
催繳通知單,以雙掛號郵件通知訴願人應分別於110年11月10日及110年11
月17日前繳納上開停車費120元及催繳工本費50元、停車費100元及催繳工
本費50元,應繳金額分別為170元(120元+50元=170元)及 150元(100元
+50元=150元),合計320元。該催繳通知單分別於 110年10月29日及11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路
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 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
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第13條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
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
止時,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
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
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 1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
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1條規定:「臺北市
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停車
費催繳及收取必要工本費事宜,特訂定本標準。」第 2條規定:「本
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第
3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範圍為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所屬之公有
收費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第 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本
市停車場停車,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停車費;屆期未繳納者,停管處
應以平信書面通知限期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十五元。
汽車駕駛人逾前項通知補繳期限仍未繳納者,停管處應以雙掛號書面
通知限期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五十元。」
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8日府交治字第105307257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5年10月16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委
任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110年8月19日北市停營字第11030733756號公
告:「……公告事項:一、收費路段:……○○路(○○路○○巷至
○○○路○○段)……。二、收費標準及方式:機器腳踏車採計次費
率,每次新臺幣20元(每日零時為計費基準點,凡跨越每日零時停車
者,累計收費)。三、收費時間: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9時至下午5
時。四、實施日期: 110年8月30日(星期一)上午9時起。五、停放
之車輛,離去時如未見補繳費通知單,請主動查詢;未能查詢繳費者
,請至遲於15日曆天內處理。逾期未依規定繳費者,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書面通知於 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
期再不繳納者,將處新臺幣 300元罰鍰並追繳停車費及必要之工本費
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多年前於臺北市遺失,後因訴願人遷居
臺中市,遂於103年5月19日於臺中市監理所申請報廢在案;訴願人已
十餘年未實際持有系爭機車,經查監理服務網所載系爭機車已記載「
報廢繳銷狀態」,不能再使用,且不能再申請網上報廢,請准予撤銷
系爭機車催繳停車費。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附表1及附表2所載時間、地點停車,經收
費管理員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繳納停車費,惟訴願人
未繳納,經原處分機關掣發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以平信通知訴願人依
限繳納停車費,惟訴願人屆期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掣發21000000
03993414號及2100000004084854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分別以雙掛號
郵件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及催繳工本費各計170元及150元,應
繳總金額合計320元。有原處分機關停車通知單號L90681680907590開
單及加簽明細表11紙、催繳單明細表、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及現場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遺失多年業已報廢,其已十餘年未實際持有使
用,監理服務網亦顯示報廢繳銷狀態,請准予撤銷催繳停車費云云。
經查:
(一)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
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地方
主管機關應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
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停車場法第12條第 1項及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處分機關 110年8月19日北市停營字第11030733756號公告
,自 110年8月30日上午9時起,系爭停車格依上開規定,於星期一
至星期六之上午9時至下午5時,以每日零時為計費基準點,每次收
取停車費20元。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
面通知駕駛人於 7日內補繳及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本府為辦理停
車費催繳及收取必要工本費,訂定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
本費收費標準,依該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本市停車
場停車,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停車費;屆期未繳納者,原處分機關
應以平信書面通知限期於 7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15元。汽車駕
駛人逾指定期限仍未繳納者,原處分機關應以雙掛號書面通知限期
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50元。
(二)查本件依訴願人所提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所示,訴願人雖於 110年10月30日向該派
出所報案,惟報案(受理)內容僅敘明「……○民表示該車已於10
3年5月19日至台中監理站辦理報廢,經查詢停車繳費系統,該車仍
停於臺北市○○路 A(機車)停車格,登記備查。」又依卷附系爭
機車車籍查詢影本所示,系爭機車牌照狀態為「一般報廢」,狀態
變動日為「103年5月19日」,繳回牌數:「0」,繳回照數:「0」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於系爭機車報廢
時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惟訴願人
並未繳回牌照,且未處理系爭機車車體,亦未辦理系爭機車失竊報
案事宜;是系爭機車確有於原催繳通知單所示時間、地點停車之事
實,洵堪認定。系爭機車停放之本市中山區○○路公有路邊收費停
車格,既經原處分機關公告納入收費管理,訴願人即負有依限繳納
停車費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掣發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除應繳納停車費120元及1
00元外,並應分別繳納工本費各50元,合計應繳總金額 320元。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1
編號
|
停車日期
|
停車地點
|
停車通知單號
|
費率類型
|
停車費
(元)
|
1
|
110年9月6日
|
○○路A(機車)
|
L90681680907590
|
計次
|
20
|
2
|
110年9月7日
|
○○路A(機車)
|
L90781171048382
|
計次
|
20
|
3
|
110年9月8日
|
○○路A(機車)
|
L90881121203052
|
計次
|
20
|
4
|
110年9月9日
|
○○路A(機車)
|
L90981711238112
|
計次
|
20
|
5
|
110年9月10日
|
○○路A(機車)
|
L91081581041252
|
計次
|
20
|
6
|
110年9月11日
|
○○路A(機車)
|
L91181191119590
|
計次
|
20
|
合計: 120元
|
附表2
編號
|
停車日期
|
停車地點
|
停車通知單號
|
費率類型
|
停車費
(元)
|
1
|
110年9月13日
|
○○路A(機車)
|
L91381741147442
|
計次
|
20
|
2
|
110年9月14日
|
○○路A(機車)
|
L91481031546396
|
計次
|
20
|
3
|
110年9月15日
|
○○路A(機車)
|
L91581190958393
|
計次
|
20
|
4
|
110年9月16日
|
○○路A(機車)
|
L91681181204382
|
計次
|
20
|
5
|
110年9月17日
|
○○路A(機車)
|
L91781471040371
|
計次
|
20
|
合計: 100元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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