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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一字第11061086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催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2100000003993414號及210000
    0004084854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6日至9月11日停放於本市中山區○○路公有路
    邊收費停車格,乃開立如附表 1之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繳納停車
    費計新臺幣(下同)120元;另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機車於110年 9月13日
    至9月17日停放於上開路段公有路邊收費停車格,乃開立如附表2之停車繳
    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繳納停車費計 100元,惟訴願人均未依限繳費。原
    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
    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掣發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以平信通
    知訴願人依限繳納上開停車費。訴願人仍未繳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
    標準第 4條規定,掣發2100000003993414號及2100000004084854號停車費
    催繳通知單,以雙掛號郵件通知訴願人應分別於110年11月10日及110年11
    月17日前繳納上開停車費120元及催繳工本費50元、停車費100元及催繳工
    本費50元,應繳金額分別為170元(120元+50元=170元)及 150元(100元
    +50元=150元),合計320元。該催繳通知單分別於 110年10月29日及11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路
      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 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
      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第13條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
      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
      止時,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
      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
      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 1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
      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1條規定:「臺北市
      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停車
      費催繳及收取必要工本費事宜,特訂定本標準。」第 2條規定:「本
      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第
      3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範圍為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所屬之公有
      收費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第 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本
      市停車場停車,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停車費;屆期未繳納者,停管處
      應以平信書面通知限期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十五元。
      汽車駕駛人逾前項通知補繳期限仍未繳納者,停管處應以雙掛號書面
      通知限期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五十元。」
      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8日府交治字第105307257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5年10月16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委
      任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110年8月19日北市停營字第11030733756號公
      告:「……公告事項:一、收費路段:……○○路(○○路○○巷至
      ○○○路○○段)……。二、收費標準及方式:機器腳踏車採計次費
      率,每次新臺幣20元(每日零時為計費基準點,凡跨越每日零時停車
      者,累計收費)。三、收費時間: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9時至下午5
      時。四、實施日期: 110年8月30日(星期一)上午9時起。五、停放
      之車輛,離去時如未見補繳費通知單,請主動查詢;未能查詢繳費者
      ,請至遲於15日曆天內處理。逾期未依規定繳費者,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書面通知於 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
      期再不繳納者,將處新臺幣 300元罰鍰並追繳停車費及必要之工本費
      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多年前於臺北市遺失,後因訴願人遷居
      臺中市,遂於103年5月19日於臺中市監理所申請報廢在案;訴願人已
      十餘年未實際持有系爭機車,經查監理服務網所載系爭機車已記載「
      報廢繳銷狀態」,不能再使用,且不能再申請網上報廢,請准予撤銷
      系爭機車催繳停車費。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附表1及附表2所載時間、地點停車,經收
      費管理員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繳納停車費,惟訴願人
      未繳納,經原處分機關掣發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以平信通知訴願人依
      限繳納停車費,惟訴願人屆期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掣發21000000
      03993414號及2100000004084854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分別以雙掛號
      郵件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及催繳工本費各計170元及150元,應
      繳總金額合計320元。有原處分機關停車通知單號L90681680907590開
      單及加簽明細表11紙、催繳單明細表、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及現場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遺失多年業已報廢,其已十餘年未實際持有使
      用,監理服務網亦顯示報廢繳銷狀態,請准予撤銷催繳停車費云云。
      經查:
    (一)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
       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地方
       主管機關應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
       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停車場法第12條第 1項及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處分機關 110年8月19日北市停營字第11030733756號公告
       ,自 110年8月30日上午9時起,系爭停車格依上開規定,於星期一
       至星期六之上午9時至下午5時,以每日零時為計費基準點,每次收
       取停車費20元。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
       面通知駕駛人於 7日內補繳及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本府為辦理停
       車費催繳及收取必要工本費,訂定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
       本費收費標準,依該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本市停車
       場停車,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停車費;屆期未繳納者,原處分機關
       應以平信書面通知限期於 7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15元。汽車駕
       駛人逾指定期限仍未繳納者,原處分機關應以雙掛號書面通知限期
       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50元。
    (二)查本件依訴願人所提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所示,訴願人雖於 110年10月30日向該派
       出所報案,惟報案(受理)內容僅敘明「……○民表示該車已於10
       3年5月19日至台中監理站辦理報廢,經查詢停車繳費系統,該車仍
       停於臺北市○○路 A(機車)停車格,登記備查。」又依卷附系爭
       機車車籍查詢影本所示,系爭機車牌照狀態為「一般報廢」,狀態
       變動日為「103年5月19日」,繳回牌數:「0」,繳回照數:「0」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於系爭機車報廢
       時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惟訴願人
       並未繳回牌照,且未處理系爭機車車體,亦未辦理系爭機車失竊報
       案事宜;是系爭機車確有於原催繳通知單所示時間、地點停車之事
       實,洵堪認定。系爭機車停放之本市中山區○○路公有路邊收費停
       車格,既經原處分機關公告納入收費管理,訴願人即負有依限繳納
       停車費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掣發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除應繳納停車費120元及1
       00元外,並應分別繳納工本費各50元,合計應繳總金額 320元。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1
    編號 停車日期 停車地點 停車通知單號 費率類型 停車費 (元)
    1 110年9月6日 ○○路A(機車) L90681680907590 計次 20
    2 110年9月7日 ○○路A(機車) L90781171048382 計次 20
    3 110年9月8日 ○○路A(機車) L90881121203052 計次 20
    4 110年9月9日 ○○路A(機車) L90981711238112 計次 20
    5 110年9月10日 ○○路A(機車) L91081581041252 計次 20
    6 110年9月11日 ○○路A(機車) L91181191119590 計次 20
    合計:       120元

    附表2
    編號 停車日期 停車地點 停車通知單號 費率類型 停車費 (元)
    1 110年9月13日 ○○路A(機車) L91381741147442 計次 20
    2 110年9月14日 ○○路A(機車) L91481031546396 計次 20
    3 110年9月15日 ○○路A(機車) L91581190958393 計次 20
    4 110年9月16日 ○○路A(機車) L91681181204382 計次 20
    5 110年9月17日 ○○路A(機車) L91781471040371 計次 20
    合計:       100元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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