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3.22. 府訴一字第11061084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4日北市停營
字第11030900662號裁處書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1日查得本市○○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空地(下稱系爭地
址)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經營收費停車場。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9月15日
北市停營字第 11030790762號裁處書(下稱110年9月15日裁處書),處負
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並限於
110年10月15日前改正,該裁處書於110年 9月17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派
員於110年11月2日前往稽查,查得系爭地址仍以管委會名義對外經營收費
停車場。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地址係第 2次查獲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即對
外營業,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7條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項次2規定,以110年11月 4
日北市停營字第110309006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9,000元
罰鍰,並限於 110年12月15日前改正。原處分於110年11月8日送達,訴願
人對原處分關於罰鍰9,000元部分不服,於110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月26日補充資料,12月 1日、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主旨:覆 貴處發文字號北市停營字第1
1030900662號有關……違反停車場法第25、26條規定裁罰案,請核准
撤銷罰款。……」揆其真意,訴願人係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停車場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停車場:指
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
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
所。……六、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
路外公共停車場之事業。」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5條規定:「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
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
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前項管理
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亦
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第26條規定:「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
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
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理規範,向地
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第30
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停車場之規劃興建、營運管理及停
車違規之稽查,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第37條規定:「違反……第
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
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第4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
鍰,由該管主管機關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停車場法……第三十七條……規
定事件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減少爭議及維護停車秩序,提
升公權力,特訂定本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略) 單位:新臺幣項次 違反
事實法規
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置 統一裁罰基準 2 1.……
2.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營業第37條 處負責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1.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0元:
……
(2)第1次查獲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即對外營業者。
……
3.下列情形之一者,處9,000元:
……
(2)第2次查獲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即對外營業者。
……
」
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8日府交治字第105307257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5年10月16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
委任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社區已於110年11月5日備妥臺北市停車場營
業登記申請書,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請核
准撤銷罰鍰。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第 2次查獲系爭地址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即對外經
營收費停車場,有原處分機關 110年9月11日、11月2日稽核無證營業
停車場紀錄表、110年9月15日裁處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社區已於110年11月5日提出停車場營業登記申請書云
云。按停車場法第25條、第26條所規定之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
停車場,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
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違反者
,處負責人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
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為停車場法第25條第 1項、第26條、第37條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
前於110年9月11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審認系爭地址未領得停車場
登記證即對外經營停車場,經查獲係第 1次違規,以110年9月15日裁
處書,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並限於110年10月15日前改正,該裁處
書於110年9月17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再度派員於110年11月2日至系
爭地址稽查,查得現場仍有停車收費公告,且係管委會繼續營業,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地址係第 2次查獲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即對外營業
,爰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並限期於110年12
月15日前改正,並無違誤。縱訴願人已於110年11月5日提出停車場營
業登記申請書,惟此事後改善作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況
原處分機關 110年12月17日北市停營字第1103070576號函所附訴願答
辯書載以:「……110年11月5日之申請亦未符合規定而遭退件命補件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處分
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