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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一字第11160800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1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UD156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1月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
願,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110年12月20日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以1
10年12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225088號函檢送 110年12月17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00ZUD156號裁決書予訴願人,惟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
檢送上開裁決書之函文;且訴願人於111年1月19日補具之訴願書記載
:「……請求撤銷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1103225088號
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催字第22-A00ZUD156號……」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10年1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
2-A00ZUD156號裁決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罰。」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
第八條……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訴願人於110年9月15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xx-xxxx車輛,在
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劃有黃線路段停車,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乃開立
110年 9月22日北市警交字第A00ZUD1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舉發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00ZUD156號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900元罰鍰,該裁決書於110年1
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
願,1月1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因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UD156號
裁決書裁處,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如對該裁決書不服,應以原處分
機關為被告,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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