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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一字第11160823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
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6822307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具體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
原行政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請求……罰款金額3
,000撤銷,另行處分……」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年3月
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6822307號裁決書,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
該裁決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
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
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
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x營業小客車,於111年2月28日上午10時8
分許行駛於限速 80公里/小時之台62線3K+290(東向)處(下稱系爭
道路),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 98公里/小
時,該局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乃掣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3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
22-RA6822307號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
數1點。該裁決書於 111年3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因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3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6822307號裁
決書裁處,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如對該裁決書不服,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不服系爭道路設置交通標誌之處分部分,業經本府以111年3
月30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395號函移請交通部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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