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1.07.08. 府訴一字第11160826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
1年4月8日北市交停字第1AP1005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記載訴願標的,惟載以:「……訴願要旨:本人因於○
○醫院門口之路樹旁停放機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開單舉發違停,殊有不服,爰依法提起訴願。……。」並檢
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民國(下同) 111年4月8日北市
交停字第 1AP1005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通知單)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系爭舉發通知單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應設置交通裁決
單位辦理……。」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
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
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查認案外人○○事務所(下稱
○○事務所)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於111年4月1日上午 1
0時5分許,停放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之人行道,乃當場
拍照採證。案經交通局審認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乃以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事務所,並載明應到案
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人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於 111
年4月12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3日補具訴願
書,4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停管處檢卷答辯。
四、查系爭舉發通知單係交通局舉發○○事務所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
服,應於收到裁決書後,以裁決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