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1.09.21. 府訴一字第11160847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20日北市
    運稽字第111304936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5月1日搭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
    運)○○幹線公車(車牌號碼:xxx-xx,下稱系爭公車)時未依規定正確
    佩戴口罩,經民眾檢舉,嗣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松山派
    出所警員到場後,發現訴願人於該日17時22分許有未依規定正確佩戴口罩
    之情事。案經松山分局以111年5月19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113039697號函
    (下稱111年5月19日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配合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 109年12
    月1日衛授疾字第1090102175號;金管秘字第10901945411號;輔醫字第10
    90090987號;交航字第10950153031號;經商字第10902056100號;臺教綜
    (五)字第1090170776A號;國醫衛勤字第1090258439號;文源字第10910
    445181號;台內民字第 10901453061號公告(下稱會銜公告)民眾進入高
    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之規定,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5月20日北市運稽字第
    111304936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
    鍰。原處分於111年6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7月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7月15日、19日補充訴願理由,8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9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地方主
      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
      (構),採行下列措施:……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
      施。」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
      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第71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
      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109年12月1日衛授
      疾字第1090102175號;金管秘字第10901945411號;輔醫字第1090090
      987號;交航字第10950153031號;經商字第 10902056100號;臺教綜
      (五)字第1090170776A號;國醫衛勤字第1090258439號;文源字第1
      0910445181號;台內民字第 10901453061號公告:「主旨:為防治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
      ,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生效。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
      第1項第 6款。二、109年11月17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第55次會議決議。公告事項:一、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指
      不易保持社交距離,會近距離接觸不特定人,可能傳播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之室內場所(例示如附件)。……。」
      附件(節錄)
    場域類別 例示名稱
    公共運輸 高速鐵路、臺鐵、捷運、輕軌、國道及公路客運、市區公車、計程車之車廂及場站、海空運航班及航站

      行為時衛生福利部111年4月29日衛授疾字第1110200423號公告(下稱
      衛福部111年4月29日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COVID-19)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6
      條。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事項
      :一、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
      及非法人團體)。二、期間:自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起……。三、
      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有違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1
      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列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
      。」
      附件 因應 COVID-19 疫情防疫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罰則
    壹、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 一、本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 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者依法裁處。
    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3月22日肺中指字第
      1100030386號函釋(下稱指揮中心110年3月22日函釋):「主旨:有
      關民眾……未佩戴口罩……之裁處疑義……。說明:……三、另,佩
      戴口罩係為預防經由空氣或飛沫傳播的疾病,如民眾……未正確佩戴
      口罩(如未完整遮住口鼻)……無法達到防疫目的……。」
      臺北市政府 110年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以
      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公告事項:公
      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70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
      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詳附件。」
      附件 COVID-19……疫情警戒違規案件權管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須全程佩戴口罩 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於中華民國109年 12 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 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 1 項第6款,依同法第70 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除洽公場域屬本府各機關與其轄下服務場所,由該機關執行外,餘由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附表 1)表列機關執行……。

      附表 1 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節錄)
    八大類場域 場所名稱舉例 主管機關 (或指定機關)
    公共運輸 市區公車、計程車等之車廂及場站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未戴好口罩、甚至於未戴口罩
      之情事;依 110年相關新聞報導,勸導不聽者才開罰,故應由場所人
      員先予勸導,即系爭公車司機要先糾正乘客未戴好口罩,但司機並未
      通知或以廣播告知有哪位乘客口罩未戴好,待警察到場後,訴願人立
      即遵照指示把口罩往上推,與警察交談時,警察亦無責備訴願人有未
      戴好口罩之情事,訴願人發現口罩因講話而下滑,亦主動將口罩往上
      推並經警察同意更換口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松山分局11
      1年5月19日函、系爭公車車上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影本及松山分局松
      山派出所警員蒐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未戴好口罩之情事;系爭公車司機並未先勸導乘
      客戴好口罩;警察到場後,訴願人立即遵照指示把口罩往上推云云。
      按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
      有關機關(構),採行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拒絕、
      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定
      之防疫措施者,處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為傳染病防治
      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第7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會銜公告及行
      為時衛福部111年4月29日公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等規
      定,公告我國境內全體民眾,自111年4月27日起,應遵守因應COVID-
      19疫情防疫措施及裁罰規定,除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
      口罩外,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者依傳染病防治法裁處。
      又按所謂佩戴口罩,係指使口罩完全覆蓋、遮住口鼻,亦有指揮中心
      110年3月22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五、查本件訴願人於 111年5月1日搭乘系爭公車(即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
      )時,未依規定正確佩戴口罩,經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依檢舉到
      場後,發現訴願人於該日17時22分許有未依規定正確佩戴口罩(未遮
      蓋鼻子)之違規情事;有松山分局111年5月19日函、系爭公車車上錄
      影畫面截圖等影本及該派出所警員蒐證光碟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未配
      合前揭公告之防疫措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次據卷內○○ 111年7月13日稽字第1110875號函所
      附案件說明略以:「……2.駕駛員發現民眾口罩未遮鼻,第一次廣播
      勸導監視器影像(17:01:20)……4.駕駛員發現民眾口罩未遮鼻,
      第二次廣播勸導監視器影像(17:03:34)……。」是訴願人所稱系
      爭公車司機並未先行勸導訴願人戴好口罩云云,與事實不符;況查行
      為時衛福部111年4月29日公告,並無先行勸導民眾改善再為處罰之規
      定。另縱訴願人於警員到場後立即戴好口罩,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
      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所訴系爭公車司機在○○站放全部乘客鴿子,直駛回總站,
      請求調閱系爭公車空車返回總站之相關資料,並予司機行政懲處及司
      法究責;及請求調查去年在戶政事務所登記戶籍地址為本市○○街○
      ○巷○○號○○樓,有幾位非姓程者等節,均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
      ,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