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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一字第11160860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8日通知單號2
    173411858050027號裁處書及111年8月1日北市停管字第1113038904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11年7月 8日通知單號2173411858050027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
      回。
    二、關於111年8月 1日北市停管字第1113038904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 111年7月4日20時33分許,停放在○○停車場(地址
    :臺北市內湖區○○○路○○號,下稱系爭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格位(下稱專用停車位)未掛有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下稱專用牌照
    ),亦未依規定將合法有效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 3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40條之1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點項次8規定,以111年7月8日通知單號2173
    41185805002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1年7月25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為111年7月26日
    )填具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請撤銷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
    8月1日北市停管字第1113038904號函(下稱111年8月 1日函)復略以:「
    主旨:臺端為 xxx-xxxx號車於111年7月4日在本市○○停車場占用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停車,經本處舉發……。說明:……三、案經民眾查報並
    檢具未放置合法有效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現場照片……本處……
    予以裁處並無違誤,所述情節並不足以構成阻卻舉發違規停車之理由,本
    案舉發仍宜維持。……。」訴願人對原處分及 111年8月1日函均不服,於
    111年8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11年8月24日)距原處分發文日期(111
      年7月8日)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能提具原處分合法送達證
      明供核,且訴願人前於111年7月26日(收文日)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
      分機關陳請撤銷原處分,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
      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
      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
      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一項專用停車
      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
      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停車場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三、路外停車
      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
      ,供停放車輛之場所。……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
      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放之空間。」第 3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第 3項規定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
      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公共停
      車場,指符合停車場法或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且供公眾使用之下列情
      形之停車場或停車位:……二、路外停車場。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規定設置之停車位。」第6條第1項
      前段、第 2項規定:「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
      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項證明包括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
      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第9條第1項規定:
      「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停車場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
      事件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減少爭議及維護停車 秩序,提
      升公權力,特訂定本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置

    統一裁罰基準

    8

    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停放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

    第40條之1第2項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1.違反者處600元罰鍰。
    2.情節重大者,處1,200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8日府交治字第105307257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5年10月16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
      委任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違規場所非屬停車場法第32條規定之公共停
      車場,而係私人產業。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
      掛有專用牌照,亦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
      ,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專用停車位,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身障停車
      證號查詢畫面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規場所非屬停車場法第32條規定之公共停車場,
      而係私人產業云云。按使用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
      ,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
      ;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違反者,處 600元
      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
      第1項、第14條第2項及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第40條之1第 2項所明
      定。查系爭停車場雖為私人停車場供營業所經營,惟係依停車場法設
      置,領有本市停車場登記證(證號:北市停車場登字第xxxx-x號)之
      路外公共停車場,自有停車場法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依卷附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及身障停車證號查詢畫面影本所示,系爭車輛未領有專用牌
      照,亦不具合法有效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復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
      本所示,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系爭停車場專用停車位,停車位之上方
      及後方所掛告示牌,均已明確標示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標誌,
      訴願人應可知悉該處為專用停車位。系爭車輛未掛有專用牌照,擋風
      玻璃明顯處亦未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停車場法第32條第 3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11年8月1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 111年8月1日函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陳述意見事項重
      申原處分之意旨,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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