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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20. 府訴一字第11160873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9月3日第
27-27024893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8日下午5時3
2 分許,在本市萬華區○○街○○號前,查獲無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之案外人○○○(下稱○君)駕駛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
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乃以 111年8月18日掌電字第A02
ZP51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君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案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
處查處。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乃以111年8月23日北市交運字第27024893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及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以111年9月3日第27-27024893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未記載訴願人之代表人姓名及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號等資訊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11月10日北市交
授運字第11130077402號函補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9,0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商業登記地址(本市松山區○
○○路○○段○○巷○○弄○○號)寄送,於 111年9月7日送達,有
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
原處分之附註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
9月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
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1年10月7日(星期五),惟
訴願人遲至 111年10月2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
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
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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