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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一字第11160888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當舖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28
日北市裁管字第111327136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11月23日以案外人○○○(下稱○君)於
111年8月11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x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擔保向訴願人借款,然○君於滿當期滿未依約取贖,按當舖業法第21
條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訴願人等情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系爭車輛典當前之交通違規
罰鍰【違規件數30筆,罰鍰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萬6,400元,下稱系爭
罰鍰】應歸責於使用人○君。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申請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以111年11月28日北市裁管字第1113
27136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2
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
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
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
結案之罰鍰。」第85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法務部99年 5月31日法律字第0999012181號書函釋:「……說明:…
…二、……國家公法上之債權,如法律已就應負擔債務之主體有所明
定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主張
,該已發生之債務並非附隨於課徵客體上或違規行為所使用之物,原
則上第三人不因受讓標的物所有權而繼受之。三、次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之規定,雖有應先繳清車輛原先所欠之租
稅、特定費用與罰鍰後,始得辦理相關行政程序之明文。惟拍定人並
非該等公法上給付義務之義務人,本不負繳納義務,且該等法律亦未
規定應由拍定人繳納;況車輛屬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不以車籍登記
為生效要件,故拍定人取得車輛所有權後,是否依上開規定代為繳清
相關欠費,以順利辦理過戶,乃屬拍定人自行斟酌之事宜,非謂拍定
人應負責繳納該車輛拍定前相關欠費或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未取贖系爭車輛,致流當由訴願人依法接管
,惟查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11日典當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尚有欠繳共約1萬6,400元之系爭罰鍰;由於公路法規之規定,訴願
人應繳納系爭罰鍰始能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然訴願人並無使用系爭
車輛,並無負擔系爭罰鍰之義務,應將綁定於流當物即系爭車輛之系
爭罰鍰移轉至原車主○君名下,方符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系爭罰鍰歸責於○君,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所請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不符,有訴
願人 111年11月22日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車主歷史查詢及違規查詢報
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將系爭車輛於典當前之系爭罰鍰移轉至原車主○君名
下,方符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云云。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
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各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所明定。
查本件:
(一)依卷附系爭車輛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影本所示,○君自106年8月21
日迄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復稽之○君之違規查詢報表影本可知,
系爭車輛自 106年11月24日至110年6月23日間查有30筆違規,應繳
罰鍰金額共計1萬6,400元,各筆違規之應到案日期分別自107年1月
15日至110年10月20日;再按原處分機關111年12月30日北市裁管字
第1113302034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記載略以:「……理由……三、
……(一)查違規通知單單號 AX1062009號等30件違規列管於車號
xxx-xxxx……其違規處罰對象為車主(○○○君)……(二)……
查本案訴願人非受處罰人……經核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訴願人提
出之歸責申請案,予以駁回……。」是原處分機關前審認系爭車輛
於 106年11月24日至110年6月23日間有違規情事之車主為○君,乃
以○君為舉發對象,並對其據以裁處;姑不論本件是否已逾期提出
歸責申請或系爭車輛現所有人為何者,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受處罰人既係○君,訴願人非受處罰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不符同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乃否准其交通違規歸責之申請
,並無違誤。
(二)次參酌法務部99年 5月31日法律字第0999012181號書函釋意旨,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等規定應先繳清車輛原先所欠之租
稅、特定費用與罰鍰後,始得辦理相關行政程序之明文,但本件訴
願人並非系爭罰鍰之義務人,本不負繳納之義務,該等法律亦未規
定應由訴願人繳納,且車輛屬於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不應以車籍
登記為生效要件,因此如訴願人取得車輛所有權後,是否依規定代
為繳清相關欠費,以順利辦理過戶,係屬於訴願人自行斟酌之事宜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係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受處罰人,應到案日期前,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者,所能為之救濟,若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則仍對受處
罰人加以處罰之規定無涉。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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