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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16. 府訴一字第11260807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4日通知單號2
17342020807001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
同)112年1月20日上午 1時12分許,停放於本市○○○路橋下停車場
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未依規定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合
法有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 3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40條之1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8等規定,以112年2月4日通知單號21734202080
7001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6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112年2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2月14日北市停管字第11230019
79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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