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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8.22. 府訴一字第11260834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27日通知單號2173
421688050036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案外人○○○(下稱○君)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7日20時42分許停放於本市
內湖區○○路○○段○○號周邊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未依規定
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該供特定對象使用停車位之相關識別證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具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停放於專用停車
位,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之1第2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8等規定,以
112年6月27日通知單號2173421688050036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君新臺幣 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2年6月2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
站聲明訴願, 6月30日補具訴願書及補正原處分影本,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查原處分係以○君為處分相對人,本件訴願人並非受處分人;經本
府法務局以 112年7月7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26083584號函請訴願人釋
明其與原處分所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訴願
人並未釋明或提供與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資料供核,尚難認其
與原處分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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