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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9.21. 府訴一字第11260839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
16日北市交運字第1123048851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訴願人住居地
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
二、訴願人因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
同) 112年5月16日北市交運字第1123048851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
按訴願人之駕籍(戶籍)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街○○號)寄送,
於112年5月29日送達,有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管理系統之汽機車駕
駛人駕籍地址查詢、計程車合作社社員資料查詢及原處分機關所屬公
共運輸處郵件登記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位已載明訴
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
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2年5月30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又因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
法第2條附表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
2年6月30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12年7月19日始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
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於 111年○○月○○日屆滿70歲,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56
條第2項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廢止訴
願人第xxxxxx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車
牌號碼xxx-xx計程車牌照,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