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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9.21. 府訴一字第11260839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
    16日北市交運字第1123048851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訴願人住居地
     
      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
    二、訴願人因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
      同) 112年5月16日北市交運字第1123048851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
      按訴願人之駕籍(戶籍)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街○○號)寄送,
      於112年5月29日送達,有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管理系統之汽機車駕
      駛人駕籍地址查詢、計程車合作社社員資料查詢及原處分機關所屬公
      共運輸處郵件登記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位已載明訴
      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
      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2年5月30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又因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
      法第2條附表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
      2年6月30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12年7月19日始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
      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於 111年○○月○○日屆滿70歲,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56
      條第2項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廢止訴
      願人第xxxxxx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車
      牌號碼xxx-xx計程車牌照,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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