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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9.21. 府訴一字第11260840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22日第27-27005
    377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7
    日上午 6時15分許,在○○國際機場(下稱○○機場)第○航廈入境○○
    號,查得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 1名乘客(下稱○乘客),涉違規營業載客
    ,乃當場訪談訴願人、○乘客及分別製作訪談紀錄,並函送相關資料移請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處理,遞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
    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5月4日北市交運字第270053
    7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依公路法
    第77條第 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12年6月22日第27-
    2700537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
    ,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訴願人駕駛執照各 4個月。原處分於112年6月3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7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 1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
      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
      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 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
      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
      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
      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
      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
      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
      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
      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
      營業者。」第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
      申請書……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
      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 138條規定:「未經申
      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
      發。」
      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第 1點規定:
      「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
      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量,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
      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者,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
      考領。」第 2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
      裁量基準如下:(節略)

    次別

    裁量基準

    第一次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事發當日訴願人未啟動系爭車輛駛離,尚未完成
      載客之事實,且執法者未能以告誡提醒,有執法過當之嫌;依據法條
      之規定,應兼顧情理法併用之精神,本案使訴願人對公平執法感到質
      疑,人民權益遭到剝奪,令人遺憾與不解;訴願人已學到教訓,未來
      將遵守法令,努力扮演優良駕駛人之角色;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航空警察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營
      業載客,有112年4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訪談紀錄(駕駛)
      及(乘客)、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現場採證照片
      等資料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日尚未完成載客事實,執法者未能先以告誡提醒,有
      執法過當之嫌云云。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
      、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欲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規定申請核准;
      未申請核准而經營者,處10萬元以上 2,500萬元以下罰鍰,及勒令其
      歇業,並得吊扣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4個月
      至 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為公路法第2條第14款
      、第37條第1項、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 1項第3
      款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航空警察局112年4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略以:「……一
       、問:本車輛有無○○國際機場排班登記證?車輛何人所有?與您
       的關係?是否受人調派?……答:無。我本人的。沒有受人調派。
       二、問:乘客幾名?有無五等內親屬關係?……答:只有一個小姐
       準備上車,但他還沒上車,不確定人數。沒有親屬關係……三、問
       :車資多少?由何人付款……如何計算?答:都還沒講。都不知道
       。不知道。四、問:您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接受訪談?有無其他補充
       事項?答:是。今天只是經過,有人招手請你停下來,我就停下來
       ,我也不知道是什麼狀況。……。」上開訪談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
       認在案。
    (二)次依航空警察局112年4月17日訪談○乘客之訪談紀錄略以:「……
       一、問:您從何處搭乘本趟次車輛往何處?您認識司機嗎?有無五
       等內親屬關係?答:我今日……返國入境後乘車要返回上述住址,
       我不認識xxx-xxxx的司機,亦無親屬關係。……三、問……答:攬
       客的陌生男子招攬我時報價新台幣1100元……五、問:您是否在自
       由意識下接受訪談?以上所說是否屬實?答:是自由意識之回答,
       皆實在。……。」上開訪談紀錄經○乘客簽名確認在案。
    (三)再查卷附汽車車籍查詢影本所示,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願人、車種
       名稱為自用小客貨;又本件經航空警察局當場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
       車輛於○○機場營業載客,並有訴願人及○乘客訪談紀錄影本及現
       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有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
       實,洵堪認定。另稽之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可知
       ,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停靠於○○機場第二航廈入境29號前,○乘
       客並攜帶行李於該地點候車,訴願人乃自駕駛座下車及開啟後車廂
       ,協助○乘客將其行李放置於系爭車輛之後車廂,○乘客亦已打開
       後車門準備入坐,並經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堪認本件已有載
       客營運之事實。末查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規定,均無查
       獲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時,應先予以提醒之規範。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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