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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9.21. 府訴一字第11260840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22日第27-27005
377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7
日上午 6時15分許,在○○國際機場(下稱○○機場)第○航廈入境○○
號,查得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 1名乘客(下稱○乘客),涉違規營業載客
,乃當場訪談訴願人、○乘客及分別製作訪談紀錄,並函送相關資料移請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處理,遞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
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5月4日北市交運字第270053
7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依公路法
第77條第 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12年6月22日第27-
2700537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
,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訴願人駕駛執照各 4個月。原處分於112年6月3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7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 1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
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
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 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
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
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
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
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
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
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
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
營業者。」第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
申請書……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
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 138條規定:「未經申
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
發。」
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第 1點規定:
「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
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量,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
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者,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
考領。」第 2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
裁量基準如下:(節略)次別
裁量基準
第一次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事發當日訴願人未啟動系爭車輛駛離,尚未完成
載客之事實,且執法者未能以告誡提醒,有執法過當之嫌;依據法條
之規定,應兼顧情理法併用之精神,本案使訴願人對公平執法感到質
疑,人民權益遭到剝奪,令人遺憾與不解;訴願人已學到教訓,未來
將遵守法令,努力扮演優良駕駛人之角色;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航空警察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營
業載客,有112年4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訪談紀錄(駕駛)
及(乘客)、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現場採證照片
等資料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日尚未完成載客事實,執法者未能先以告誡提醒,有
執法過當之嫌云云。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
、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欲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規定申請核准;
未申請核准而經營者,處10萬元以上 2,500萬元以下罰鍰,及勒令其
歇業,並得吊扣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4個月
至 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為公路法第2條第14款
、第37條第1項、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 1項第3
款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航空警察局112年4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略以:「……一
、問:本車輛有無○○國際機場排班登記證?車輛何人所有?與您
的關係?是否受人調派?……答:無。我本人的。沒有受人調派。
二、問:乘客幾名?有無五等內親屬關係?……答:只有一個小姐
準備上車,但他還沒上車,不確定人數。沒有親屬關係……三、問
:車資多少?由何人付款……如何計算?答:都還沒講。都不知道
。不知道。四、問:您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接受訪談?有無其他補充
事項?答:是。今天只是經過,有人招手請你停下來,我就停下來
,我也不知道是什麼狀況。……。」上開訪談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
認在案。
(二)次依航空警察局112年4月17日訪談○乘客之訪談紀錄略以:「……
一、問:您從何處搭乘本趟次車輛往何處?您認識司機嗎?有無五
等內親屬關係?答:我今日……返國入境後乘車要返回上述住址,
我不認識xxx-xxxx的司機,亦無親屬關係。……三、問……答:攬
客的陌生男子招攬我時報價新台幣1100元……五、問:您是否在自
由意識下接受訪談?以上所說是否屬實?答:是自由意識之回答,
皆實在。……。」上開訪談紀錄經○乘客簽名確認在案。
(三)再查卷附汽車車籍查詢影本所示,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願人、車種
名稱為自用小客貨;又本件經航空警察局當場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
車輛於○○機場營業載客,並有訴願人及○乘客訪談紀錄影本及現
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有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
實,洵堪認定。另稽之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可知
,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停靠於○○機場第二航廈入境29號前,○乘
客並攜帶行李於該地點候車,訴願人乃自駕駛座下車及開啟後車廂
,協助○乘客將其行李放置於系爭車輛之後車廂,○乘客亦已打開
後車門準備入坐,並經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堪認本件已有載
客營運之事實。末查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規定,均無查
獲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時,應先予以提醒之規範。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