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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9.21. 府訴二字第11260843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2日通知單號2
    17342206888001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112年7月25日16時37分許停放於本市○○停車場之孕婦及育有
      6 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未依規定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該供
      特定對象使用停車位之相關識別證,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 3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以112年8月2日通知單號217342206
      88800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6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112年8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8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8月21日北市停管字第11230172
      86號函自行撤銷原處分,並以 112年9月4日北市停管字第1123107655
      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
      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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