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2.12.07. 府訴一字第11260858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1月1日通知單號
217342294803001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
同) 112年10月21日20時40分許停放於本市公共路外停車場(○○店
,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號)之孕婦及育有 6歲以下兒童者
停車位,未依規定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該供特定對象使用停
車位之相關識別證,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
條之1第2項規定,以112年11月1日通知單號2173422948030010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2年
1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11月8日北市停管字第11230019
87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