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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21. 府訴一字第11260853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22日通知單號
    2173422618050021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 112年9月18日19時6分許停放於北投○○停車場(
    本市北投區○○路○○號,下稱系爭停車場)孕婦及育有 6歲以下兒童者
    停車位(下稱專用停車位),未依規定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專用
    停車位之相關識別證明。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具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停放於專用停車位,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
    之1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2點項次8等規定,以112年9月22日通知單號2173422618050021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10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3條之 1規定:「下列場所附設之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之汽車停車位,作為孕婦、育有六歲以
      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汽車停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
      留一個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但汽車停車位未滿二十
      五個之公共停車場,不在此限: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
      機關(構)及公營事業。二、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三、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
      販店。四、設有兒科病房或產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五、觀光遊
      樂業之園區。六、其他經各級交通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前項停車位
      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對象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商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停車場法第2條第 1款、第3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
      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三、路外停車場:指
      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
      放車輛之場所。……」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第 3項規定:「公共停車場依法令
      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
      者不得停放……。」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
      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
      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
      ,應於靠近停車場之電梯、人行出入口或管理室等便捷及安全處所設
      置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以下簡稱停車位)。」第 4
      條第 5項規定:「平面式停車位設置圖例如附件一,另停車位應於適
      當處所設置或標示無遮蔽、易於辨識之標誌,註明停車對象及管理規
      定,標誌設置圖例如附件二。」
      附件一(節錄)
      「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平面式停車位設置圖例,於停車位白
      色標線內劃設粉紅色內框;內框寬度至少為十公分。……」
      附件二(節錄)
      「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標誌設置圖例,其圖案為藍底
      白色圖案,其中孕婦圖案為粉紅色加上白色心型。另本標誌應於圖案
      下方或右方標註本停車位名稱以及違規使用之罰鍰金額。圖例所標示
      尺寸為最小尺寸,可依實際設置需要等比例放大。懸掛式及豎立式之
      標誌,建議參照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無障礙停車位引導標誌設
      置規定,其標誌下缘距地板面高度不得小於一百九十公分。……」
      第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本辦法之停車位供乘載孕婦或六歲以下
      兒童之車輛使用,未具有相關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停車
      位識別證明以孕婦健康手冊、兒童健康手冊、孕婦健康手冊及兒童健
      康手冊內所附之停車位識別證、地方政府核發之停車位識別證或其他
      足資證明孕婦或兒童身分之事證為限……。」第 6條規定:「使用停
      車位者,應將停車位識別證明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
      檢驗。未乘載孕婦或六歲以下兒童,不得使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並不
      得占用停車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停車場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
      事件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減少爭議及維護停車秩序,提升
      公權力,特訂定本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停
      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置

    統一裁罰基準

    8

    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停放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

    第40條之1第2項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1.違反者 處600元罰鍰。
    2.情節重大者,處1,200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8日府交治字第105307257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5年10月16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
      委任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代表人不熟悉停車環境,停車前也無看
      到專用停車位之告示,請撤銷原處分或減輕罰鍰。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
      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專用停車位之相關識別證明,而將系爭
      車輛停放於專用停車位,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
    四、按車輛乘載孕婦或 6歲以下兒童,且具有相關停車識別證明者,始得
      停放於專用停車位;使用該停車位,應將停車位識別證明置於汽車前
      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違反者,處汽車駕駛人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揆諸停車場法第32條第 3項、第40條之1第2項、管
      理辦法第5條第 1項及第6條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現場照片影本
      所示,系爭車輛所停車位於白色標線內劃有粉紅色內框,且該車位旁
      邊上方即掛有孕婦、育有 6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標誌,屬專用停車
      位。訴願人之系爭車輛經停放於專用停車位,惟未於車輛前擋風玻璃
      明顯處置放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孕婦健康手冊、兒童健康手冊
      、前開手冊所附之停車位識別證、地方政府核發之停車位識別證或其
      他足資證明孕婦或兒童身分之事證資料;是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有違反
      停車場法第32條第 3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車輛停放於專用停車位,未依規定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
      相關停車識別證明,乃於查詢車主後據以作成原處分。然據本件訴願
      人於112年10月4日訴願書表示,系爭車輛係由訴願人之代表人駕駛並
      停放系爭停車位;且依停車場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違反同法第32
      條第3項規定者,係處罰汽車駕駛人;又據原處分機關112年11月22日
      北市停管字第1123125531號函所附補充訴願答辯書記載略以,本件為
      逕行舉發案件,故無法得知駕駛人為何人,僅得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予以裁罰,倘違規行為須歸責他人,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
      關辦理歸責事宜;惟本件訴願人業已說明系爭車輛係由其代表人駕駛
      並違規停放,則本件違規行為人究是否為訴願人之代表人?原處分機
      關僅以本件為逕行舉發案件,逕認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而裁處訴願
      人,是否合法妥適?不無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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