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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3.13. 府訴一字第11360802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1月7日第27-277060
    08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
    日凌晨 0時19分許,在○○國際機場(下稱○○機場)第○航廈○○路○
    ○號柱,查獲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同區)經由攬客業者○○○(下稱○君
    )介紹 1名乘客(下稱○乘客),由訴願人駕駛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乘客,涉違規營業載客,乃當場訪談訴願人
    、○乘客及○君,分別製作訪談紀錄及談話紀錄,並函送相關資料移請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處理,遞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
    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11月17日北市交運字第27706008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依公路法第
    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13年1月7日第27-2770
    600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
    吊扣訴願人駕駛執照 4個月。訴願人不服,於113年1月12日在本府法務局
    網站聲明訴願,1月23日補具訴願書,2月2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
      ,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
      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
      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 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
      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
      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 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
      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
      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
      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
      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
      營業者。」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
      申請書……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
      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 138條規定:「未經申
      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
      發。」
      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第 1點規定:
      「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
      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量,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
      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者,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
      考領。」第 2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
      裁量基準如下:(節略)

    次別

    裁量基準

    第一次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2年9月30日晚間因父親之友人○叔叔
      請訴願人至○○機場接送其友人至訴願人家中同樂;訴願人於112年1
      0月 1日凌晨0時許左右至○○機場接客,將○乘客行李放置後車廂後
      ,即遭航警阻擋不准離去;然而訴願人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不知○
      乘客欲前往三重並收取費用;又○君為乘客之一,其違法攬客純屬個
      人行為,與訴願人無關,且○君事後並未接獲相關裁罰,顯見○君既
      未非法攬客,訴願人即無違法營業;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事實及證據,
      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航空警察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營
      業載客,有112年10月1日分別訪談訴願人及○乘客之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訪談紀錄(駕駛)及(乘客)、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之汽
      車車籍查詢、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不知○乘客欲至三重且收取車資;○
      君既未非法攬客,訴願人亦無違法營業;原處分機關未查證事實及證
      據云云。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
      受報酬之事業;欲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規定申請核准;未申請核准
      而經營者,處 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及勒令其歇業,並得
      吊扣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至1年或吊銷
      之,非滿 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為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37條第1
      項、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
      件查:
    (一)依航空警察局112年10月1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略以:「……一
       、問:本車輛有無○○國際機場排班登記證?車輛何人所有?與您
       的關係?是否受人調派?其聯絡方式為何?……答:xxx-xxxx車無
       ○○機場排班登記證。車為我父親所有,車主是○○○,我朋友○
       先生請我來第○航廈入境○○號接機……是○先生的朋友……。二
       、問:乘客幾名?有無五等內親屬關係?由何人介紹……何處招攬
       ?欲載至何處?……答:乘客共一名。……無親屬關係,僅為朋友
       (稱呼叔叔)該乘客是我朋友致電請託我來接機之對像,乘客有無
       受招攬我不清楚。乘客要先接至我上開之地址等待他親屬來接回。
       ……。三、問:車資多少?由何人付款……如何計算?答:此趟接
       親友不會有收車資之問題,……。四、有無其他要補充說明?答:
       此趟單純是我朋友○先生致電請託我來此接機,因此絕無收取車資
       情形。五、問:您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接受訪談?以上所說是否屬實
       ?答:是我自由意識之訪談,以上皆屬實。……」上開訪談紀錄經
       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航空警察局112年10月1日訪談○乘客之訪談紀錄略以:「……
       一、問:您從何處搭乘本趟次車輛往何處?您認識司機嗎?有無五
       等內親屬關係?答:我搭乘該車要前往三重,不認識司機,無五等
       親關係。二、問:您是如何叫到這輛車……請提供叫車資料……?
       答:我到○○號柱抽菸,有一位黑色衣服背側背包平頭的男子問我
       要不要坐車,說坐到三重1000元整……。三、問:您搭這趟車資多
       少……?付款方式為何?付款對象是誰……?答:車資1000整新台
       幣,現金給司機。到達目的地交付司機本人。……五、問:您是否
       在自由意識下接受訪談?以上所說是否屬實?答:是,是……」上
       開訪談紀錄經○乘客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卷附訴願人訪談紀錄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所示,本件經航空警察
       局當場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機場載客;復稽之卷附○乘
       客訪談紀錄影本略以,本趟係搭乘訴願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至新北市
       三重區,並於到達目的地後交付車資 1,000元予訴願人。依前揭資
       料所示,訴願人所稱本趟車程係無償搭載不認識之○乘客回訴願人
       家中等語,顯與○乘客之說詞有所扞格,亦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
       尚難認訴願人主張屬實;是本件載運乘客既有車資或對價,即難謂
       屬無償接送或非故意為之;訴願人有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
       事實,洵堪認定。另查○君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審認於航空站違規
       攬客,依民用航空法第119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在案,並無訴
       願人所稱○君未被認定違規攬客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又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及調查112年9月30日晚間○姓友人曾致電其前
      往○○機場搭載友人之電信通聯紀錄一節,經審酌卷內事證已臻明確
      ,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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