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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3.27. 府訴一字第11360807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5 日通知單號 21
73430018050019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僅載以:「本人○○○所有自小客
車xxx-xxxx號,於 113 年 01 月 01 日 15 時 24 分,停放於臺北市文山區○
○○路○○段○○巷○○號○○樓兒童專用車位,遭管理工程處開罰單……。」
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5 日通知單號 217343001805001
9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x 自用小客車,於 113 年 1 月 1
日 15 時 24 分許停放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之孕婦及育有
6 歲以下兒童者專用停車位,未依規定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該供特定
對象使用停車位之相關識別證,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 113 年 2 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2 月 7 日北市停管字第 1133002495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另函通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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