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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4.02. 府訴一字第11360810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催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催繳單號 O101O107A0138864 停車費催繳
    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13 年 1 月 5 日,停放於本市大同區○○○路○○巷之收費停車格(下稱
    系爭停車格),乃由收費管理員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停車費新
    臺幣(下同)20 元,惟訴願人屆期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 條第 3 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 條規定,掣
    發催繳單號 O101O107A0138864 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下稱原處分),以平信通知訴願
    人於 113 年 2 月 13 日前繳納停車費 20 元,並加計工本費 15 元。訴願人不服
    ,於 113 年 2 月 1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檢附原處分之送達證明供核,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停車場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路邊停
      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第 3 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
      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第 13 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
      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
      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
      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
      之工本費用……。」
      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停車費催繳及收取必要工
      本費事宜,特訂定本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停車
      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第 3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範圍為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所屬之公有收費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第 4 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於本市停車場停車,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停車費;屆期未繳納者
      ,停管處應以平信書面通知限期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十五元。汽
      車駕駛人逾前項通知補繳期限仍未繳納者,停管處應以雙掛號書面通知限期於七
      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五十元。」
      臺北市政府 105 年 9 月 8 日府交治字第 1053072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5 年 10 月 16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委任本市停車管理
      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家居高雄市,並未開車前往臺北市;系爭車輛
      近年來遭他人占為己有,或不知遭何人占有中,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12 日
      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可能占有者案外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車
      輛等,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停車,經收費管理員開立停車繳
      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繳納停車費,惟訴願人未繳納,經原處分機關掣發原處
      分,以平信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及工本費;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及停車紀
      錄、原處分機關催繳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家居高雄市,並未開車前往臺北;系爭車輛近年來遭他人占為己
      有,或不知遭何人占有中,其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可能占有者案外人○○○
      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云云。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
      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路邊停車場開放使
      用前,地方主管機關應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
      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停車場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13 條定有明文。次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 日內補繳及收取必要之工
      本費用。本府為辦理停車費催繳及收取必要工本費,訂定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
      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依該收費標準第 4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本市停車場
      停車,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停車費;屆期未繳納者,原處分機關應以平信書面通
      知限期於 7 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 15 元;汽車駕駛人逾指定期限仍未繳納
      者,原處分機關應以雙掛號書面通知限期於 7 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 50 元
      ;是本市停車場停車費之繳納及催繳之對象,均為汽車駕駛人。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停放於系爭停車格,爰掣單向
      訴願人收取停車費及工本費等,尚非無據。然本件訴願人檢附相關資料主張系爭
      車輛可能係由案外人○○○占有中,惟原處分機關並未針對訴願人所提事證進行
      調查,則本件訴願人主張是否屬實?駕駛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停車格而負有依限繳
      納系爭停車費及工本費之義務人是否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逕以系爭車輛為訴
      願人所有而掣單向其收取系爭車輛之停車費及工本費,是否合法妥適?不無疑義
      ,容有由原處分機關進一步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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