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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5.02. 府訴一字第 113608140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民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北市交工
程字第 1133019120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4.xxx-xxxxxxx-xxxxx 案件對於此回覆有待商確
請交工處用科學方式處理。……」經查訴願人經由「臺北市陳情系統」(下稱陳
情系統)提出陳情,該案件編號為xxx-xxxxxxx-xxxxx, 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
處(下稱交工處)以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29 日北市交工程字第 1133019
120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 113 年 2 月 29 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交工處 113 年 2 月 29 日回復表,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於 113 年 2 月 27 日經由陳情系統以案件編號xxx-xxxxxxx-xxxxx提出
陳情表示,本市大安區○○路○○段與○○路○○段交叉口東往西第 5 個行人
號誌燈(小綠人)於 113 年 2 月 26 日 12 時 49 分許,倒數秒數斷訊,此
現象自 112 年 11 月 27 日至 113 年 2 月 26 日都未處理好等語。經交工處
以 113 年 2 月 29 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本市大安區
基隆路 2 段與敦化南路 2 段口行人號誌異常一事,本處說明如下:經本處派
員至現場查看,查號誌皆正常運作中,本處亦將持續派員觀察,以維用路人安全
。……」訴願人不服該回復表,於 113 年 3 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交工處檢卷答辯。
四、查交工處 113 年 2 月 29 日回復表,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回復,核其內容
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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