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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5.03. 府訴一字第 113608136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4 日第 27-2770601
    5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交通分隊於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29 日 12 時 32 分許(下稱系爭時間),偵辦在新北市三重區○○路○○巷○○號
    前案外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臨時停車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xxx-xxxx,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系爭車輛遭檢舉違規營業載客。三重分局乃以 1
    12 年 11 月 27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 1123813393 號函移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
    遞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查處。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時間自臺
    北市中山區○○路違規營業載客至新北市三重區○○○○,並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
    )210 元,爰以 112 年 12 月 29 日北市交運字第 27706015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
    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
    38 條規定,以 113 年 2 月 4 日第 27-27706015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吊扣訴願人駕駛執照 4 個月。原處分於 113 年 2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
      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3 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
      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
      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
      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
      再請領或考領。」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
      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
      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依下列規定,
      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 1
      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
      項之規定舉發。」
      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第 1 點規定:「未依公
      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
      依本基準規定裁量,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經吊銷者,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 2 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
      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節略)

    次別

    裁量基準

    第一次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


      臺北市政府 97 年 9 月 18 日府交管字第 097333150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
      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係載朋友至新北市三重區○○○○,且無金錢交易
      影片或照片,原處分機關僅依訴願人朋友所提供資料便認定訴願人違法營業汽車
      運輸業,難認為有違規載客之事實。
    三、查訴願人經查獲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營業載客,有系爭車輛
      車籍查詢、三重分局 112 年 11 月 7 日、11 月 10 日調查筆錄、舉發通知單
      、乘客叫車 Line  對話截圖等資料影本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光碟 1 張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載朋友至新北市三重區○○○○,且無金錢交易影片或照片
      ,難認為有違規載客之事實云云。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
      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規定申請核准;未申請核准
      而經營者,應依法舉發,處 10 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罰鍰及勒令其歇業,
      並得吊扣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4 個月至 1 年,或吊
      銷之,非滿 2 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為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77 條第 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所明定。本
      件依卷附三重分局 112 年 11 月 7 日對乘客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乘客提供之
      叫車 LINE 對話截圖影本及 112 年 12 月 27 日電子郵件補充說明略以,乘客
      不認識系爭車輛駕駛人,其透過 LINE 群組(○○粉絲團)叫車,所提供車號為
      xxxx,車型及車色分別為xxxx、銀色,上車地點為臺北市中山區○○路,下車地
      點為新北市三重區○○路○○巷,車資為 210 元,由乘客交付駕駛人。次依卷
      附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影本記載,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廠牌為xxxxxxxxxx
      xx,車號為xxx-xxxx,顏色為銀色;又訴願人亦不否認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依
      前揭資料所示,訴願人所稱該趟車程係無償搭載朋友等語,顯與乘客之說詞有所
      扞格,亦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尚難認訴願人之主張屬實;是本件載運乘客既有
      車資或對價,即難謂屬無償接送;訴願人有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上開違規事實
      ,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並
      吊扣訴願人駕駛執照 4 個月,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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