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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5.30. 府訴一字第 113608208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 113 年 4 月 10 日北市交管字第
1133028257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1. 台北市政府微笑單車……合約……。2.T10-1
130328-00169 希望如廠商無法提供與合約符合請依法辦理……」經查訴願人經
由「臺北市陳情系統」(下稱陳情系統)提出陳情,該案件編號為 T10-1130328
-00169,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以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10
日北市交管字第 1133028257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 113 年 4 月 10
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交通局 113 年 4 月 10
日回復表,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29 日經由陳情系統以案件編號 T10-1130328-00169 提
出陳情,其內容為「……臺北市政府微笑單車的業務,在合約中有註明要符合 C
NSXXX 規範,目前規範好像沒有辦法測此車規範,請問臺北市政府在合約無法執
行要如何處置?(本人希望臺北市政府依合約精神該索賠就索賠,嚴重的話直接
退車解除合約)。」經交通局以 113 年 4 月 10 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
「……有關您反映微笑單車合約規範一事,本局說明如下:為確保民眾權益,本
局已請營運廠商檢視其車輛設計,並持續督導營運廠商提供之公共自行車設計需
符合契約規範。……」訴願人不服該回復表,於 113 年 4 月 11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交通局檢卷答辯。
四、查交通局 113 年 4 月 10 日回復表,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回復,核其
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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