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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5.31. 府訴一字第 113608181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通知單號 21
73430758050034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15 日 20 時 2 分許,停放在○○車站地下停車場(地址:臺北市松山區○
○路○○號南廣場地下)之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專用停車位)。原
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車輛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仍停放於系爭專用停車位
,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
應依停車場法第 32 條規定辦理,爰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8 規定,以 113
年 3 月 20 日通知單號 2173430758050034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
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
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
、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
位定之。」
停車場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停車場:指依
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
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
之車輛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
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
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
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
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
、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
、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
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
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非
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停車場管理人員發現有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
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停車場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事件之裁處,建立執
法之公平性,以減少爭議及維護停車秩序,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
錄)
單位:新臺幣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置
統一裁罰基準
8
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停放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
第40條之1第2項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1.違反者 處600元罰鍰。
2.情節重大者,處1,200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 105 年 9 月 8 日府交治字第 105307257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5 年 10 月 16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委任本市停車管
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之身障人士,能正常行走,
故未騎特製機車;停車場管理員承諾可以停放,不會舉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車輛係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停放於系爭
專用停車位,有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雖未騎乘特製機車,但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管理人員承諾可停放云
云。按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
有違規占用者,依停車場法第 32 條規定辦理;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
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
停放;違反之汽車駕駛人,處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為停車場法第 3
2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3 項及第 14
條第 2 項所明定。本件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專
用停車位,該停車位之地面已明確標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標誌,則車輛駕
駛人應可知悉該處為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未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
機車,不得停放。原處分機關依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查得訴願人為系爭車輛車
主,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非屬特製機車,自不得停放於系爭專用停車位。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依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應依停車場法第 32 條規定辦理,爰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8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 元罰鍰,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所為原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