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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5.31. 府訴一字第 113608219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通知單號 21
73430688020022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使用能源:汽油,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8 日 12 時 33 分許停放於原處分機關轄
管委外經營之市民大道(中林段)地下停車場(位於本市中山區,下稱系爭停車場)
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下稱充電專用停車位)。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屬未符
合規定之車輛,停放於供特定車輛使用之充電專用停車位,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8 等規定,以 113 年 3 月 21 日
通知單號 2173430688020022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24 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停車場:指
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7 條之 1 規定:「公共停車場應設置電動汽
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前項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設置比例、充電
設施設置標準、推動輔導、補助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
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
……。」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 條
規定:「本辦法依停車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圖例如附件一,
另停車位應於適當處所標示電動汽車充電專用,設置圖例如附件二。」第 12 條
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占用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
地方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
理。」
附件一(節錄)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或其他處置
統一裁罰基準
8
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停放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
第40條之1第2項。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1.違反者處600元罰鍰。
2.情節重大者,處1,200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 105 年 9 月 8 日府交治字第 105307257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5 年 10 月 16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委任本市停車管
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系爭停車場之月租用戶,該停車場之現場告示標明
,若一般停車格停滿時,可停放於充電專用停車位,訴願人乃依照規定將系爭車
輛停放於充電專用停車位,卻收到罰單,對此無法接受;倘系爭停車場無法保證
月租用戶一定有車位可停,應限縮臨停車輛上限,以保障月租用戶權益,或於只
剩充電專用停車位情形時,即不該使非充電車輛入場;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非屬特定車輛之系爭車輛停放
於充電專用停車位,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系爭停車場之月租用戶,依照現場告示於一般停車位停滿時,
可停放系爭車輛於充電專用停車位云云。按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
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應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符合規定之車輛,始得
停放;占用充電專用停車位者,處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揆諸停車場
法第 32 條第 3 項、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管理辦法第 12 條等規定自明
。查本件依卷附車籍資料影本可知,系爭車輛之使用能源名稱為汽油,非屬電動
汽車;復稽之現場照片影本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之車位,有白色標線內劃設綠色
內框,且該車位上方即掛有電動汽車充電專用之停車位標誌,屬充電專用停車位
。訴願人將非屬特定車輛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充電專用停車位,有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查原處分機關網站刊登之臺北市公有
路外停車場月票出售規定第 15 點規定:「月票購買者,請依先到先停為原則,
停車場不保留車位。」及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30 日北市停管字第 113300
0328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二、……3.……本處所出
售之月票係提供民眾可於當月不限次數進出使用,並無提供優先進場或保留停車
位等措施。故倘遇停車場滿場或無符合使用之格位時,任何欲停放之車輛,仍須
依序排隊等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訴願人所訴系爭停車場現場有公告於
一般停車位停滿時,可停放於充電專用停車位等語,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
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