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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5.31. 府訴一字第 113608132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4 日第 27-12A0850
9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xx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
惟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17 日上午 7 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P4 停車場地下 2
層,查獲案外人○○○(即訴願代理人,下稱○君)駕駛系爭車輛搭載 1 名乘客(
下稱 B 君),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違反民用
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之情事。航空警
察局遂當場訪談○君及 B 君,分別製作訪談紀錄,並函送相關資料移請桃園市政府
交通局處理,遞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所屬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運
,違反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公路法第 7
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2 月 4 日第 27-12A08509 號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2 月 6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由○君於 113 年 3 月 6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 月
1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君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填載不服「台北市交通局公共運輸處 113
年 2 月 4 日第 27-23A08509」;另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1 日補具訴願
書,訴願請求欄記載:「……113 年 2 月 4 日第 27-12A08509 號」並檢附
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56 條之 1 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
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
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
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
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
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
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 7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
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幣九
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
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
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
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
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 97 年 9 月 18 日府交管字第 097333150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
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並未在桃園機場營運載客,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所屬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於事實欄
所述時、地遭員警查獲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2 款
規定,有 112 年 11 月 17 日航空警察局訪談紀錄(駕駛)及(乘客)、訴願
人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現場採
證照片等資料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並未在桃園機場營運載客云云。按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
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
,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未備具機場
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違反者處 9,000 元
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法第 56 條之 1 第 1 項、第 77 條之 3 第 1
項及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2 款、第 3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航空警察局 112 年 11 月 17 日訪談○君之訪談紀錄略以:「……一、問
:本車輛有無桃園國際機場排班登記證?車輛何人所有?與您的關係?……答
:我沒有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車輛為我個人所有,本次是受客戶○○科技委
託載客……二、問:乘客幾名?有無五等內親屬關係?由何人介紹……何處招
攬?欲載至何處?……答:乘客有一位,沒有五等親等關係,因客戶○○科委
託載客人至台北市內湖……三、問:車資多少?由何人付款……如何計算?答
:車資都是由○○科技月結……800~1000 元不等。……。」上開訪談紀錄○
君拒絕簽名,惟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在卷可憑。
(二)次依航空警察局 112 年 11 月 17 日訪談 B 君之訪談紀錄略以:「……一
、問:您從何處搭乘本趟次車輛往何處?您認識司機嗎?有無五等內親屬關係
?答:桃園機場搭到內湖。我們公司常常跟他們配合,但我不認識他。無親屬
關係。二、問:您是如何叫到這輛車……?答:公司幫我叫的。我沒有叫車資
料。通常都是公司叫好,給我車號。……三、問:您搭這趟車資多少……付款
方式為何?……答:不知道。都算公司的。……。」上開訪談紀錄經 B 君簽
名確認在案。
(三)本件既經航空警察局當場查獲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
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君於上開訪談紀錄亦坦承至桃園機場接送 B 君
至臺北市內湖區,車資由客戶公司支付等節,均與 B 君供述一致;是訴願人
有違反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
辦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公路法第 7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9
,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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