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3.07.04. 府訴一字第 113608215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民國 113 年 3 月 18 日北市交工
設字第 1133025975 號書函、113 年 3 月 27 日北市交工設字第 1133023529 號、
113 年 3 月 28 日北市交工控字第 1133023715 號、113 年 4 月 11 日北市交工
程字第 1133025975 號及 113 年 4 月 16 日北市交工程字第 1133026652 號陳情
系統案件回復表等,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略以:「……1.T10-113032
0-00086D10-1130311-00021 標誌副牌格式不符 2.T10-1130402-00354○○路○
○段與○○路○○段交叉口號誌與小綠人倒數斷訊 3.T10-1130401-01001T10-11
30329-00316○○路○○段與○○路○○段交叉口號誌之小綠人倒數斷訊 4.T10-
1130320-00140○○路與○○路小綠人倒數斷訊及不規則跳動……。」經查:
(一)訴願人向交通部陳情本市大安區○○街與○○段路口「禁行機車」標誌附牌之
格式疑義,經交通部路政及道安司以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11 日路政字
第 1131100320 號書函(下稱 113 年 3 月 11 日書函)轉本府交通局,經
該局收錄編號為 D10-1130311-00021,遞移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
處)處理。經交工處以 113 年 3 月 18 日北市交工設字第 1133025975 號
書函(下稱 113 年 3 月 18 日書函)復訴願人。嗣訴願人對上開路口上開
標誌附牌之格式疑義,再次經由「臺北市陳情系統」(下稱陳情系統)提出陳
情,該案件編號為 T10-1130320-00086 ,經交工處以 113 年 3 月 27 日北
市交工設字第 1133023529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 113 年 3 月 27
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
(二)訴願人就本市大安區○○路○○段與○○路○○段交叉口交通標誌及行人專用
號誌異常經由陳情系統提出陳情,該案件編號為 T10-1130402-00354,經交工
處以 113 年 4 月 16 日北市交工程字第 1133026652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
表(下稱 113 年 4 月 16 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
(三)訴願人就本市大安區○○路○○段與○○路○○段交叉口行人專用號誌異常,
陸續經由陳情系統提出陳情,該案件編號分別為 T10-1130329-00316、T10-11
30401-01001,經交工處以 113 年 4 月 11 日北市交工程字第 1133025975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 113 年 4 月 11 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
(四)訴願人就本市大同區○○路與○○路○○段交叉口行人專用號誌異常經由陳情
系統提出陳情,該案件編號為 T10-1130320-00140 ,經交工處以 113 年 3
月 28 日北市交工控字第 1133023715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 113 年
3 月 28 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
(五)綜上,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交工處 113 年 3 月 18 日書函、113 年
3 月 27 日、113 年 3 月 28 日、113 年 4 月 11 日及 113 年 4 月 1
6 日回復表,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56 條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
、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
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查訴願人分別就本市交通標誌之附牌格式疑義及號誌異常提出陳情:
(一)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12 日向交通部陳情,經該部填具交通部人民陳情案
件紀錄表(下稱陳情案件紀錄表),其內容為:「台北市○○街、○○段東往
西人行道路燈桿第 2 支禁止機車副牌格式外框 1cm 白邊第二外框為 1cm
黑色,內容白底黑內容……」案經交通部路政及道安司以 113 年 3 月 11
日書函附上開陳情案件紀錄表轉本府交通局,經該局收錄編號為 D10-1130311
-00021 遞移交工處處理。經交工處以 113 年 3 月 18 日書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本市○○街及○○段路口標誌設置案,涉本處權責如說明……
。說明:一、依交通部路政及道安司 113 年 3 月 11 日……書函辦理。二
、本處交通標誌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劃設置,查案址道
路標誌尚符合上述規則規定……。」嗣訴願人對上開路口之交通標誌附牌格式
疑義,再經由陳情系統提出陳情,該案件編號為 T10-1130320-00086,經交工
處以 113 年 3 月 27 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本市標
誌設置一事,本處說明如下:前已向您說明本處交通標誌係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劃設置,且案址道路標誌尚符合上述規則規定,未來如
相關法規修正,本處當配合調整標誌設置。……」
(二)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3 日經由陳情系統以案件編號 T10-1130402-00354
提出陳情,其內容為「……大安區○○路○○段與○○路○○段交叉口……東
往西方向,紅燈從東向西數第二個、第三個,紅燈倒數秒數有一秒誤差,另東
向西有六個小綠人,從東向西數第二個、第四個小綠人倒數會斷訊……」經交
工處以 113 年 4 月 16 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本市
大安區基隆路與敦化南路口號誌異常一事,本處說明如下:經本處派員至現場
查看及調閱 CCTV,查號誌皆正常運作中。……」
(三)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1 日及 2 日分別經由陳情系統以案件編號 T10-11
30329-00316 及 T10-1130401-01001 提出陳情,其內容分別為「……大安區
○○路○○段與○○路交叉路口,南向北的車道……人行號誌小綠人倒數會有
斷訊的狀況……」「……大安區○○路○○段,與○○路○○段交口,南往北
方向……上址南北兩側小綠人倒數秒數差兩秒,北側兩個週期差兩秒,第三個
週期北側小綠人不會倒數,倒數數字沒有出現……」經交工處以 113 年 4
月 11 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本市大安區○○路與○○
路口行人號誌異常一事,本處說明如下:經本處派員查看,查號誌正常運作中
,本處亦將持續派員觀察,以維用路人安全。……」
(四)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20 日經由陳情系統以案件編號 T10-1130320-00140
提出陳情,其內容為「……大同區○○路與○○路○○段交叉口,東南角西向
東在東側……前案反映上述地點行人燈(小綠人)倒數故障,迄今仍有故障,
該產品涉及人身安全,疑似產品不夠成熟,是……廠商有問題,或有外力干擾
,交通局交工處未予以重視……」經交工處以 113 年 3 月 28 日回復表回
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大同區民族西路與○○路○○段行人號誌異
常一事,本處說明如下:本處已請廠商持續檢修案址路口號誌設備,並經派員
檢視相關號誌參數設定,皆可依預設時制運作。……」訴願人不服交工處 113
年 3 月 18 日書函、113 年 3 月 27 日、113 年 3 月 28 日、113 年 4
月 11 日及 113 年 4 月 16 日回復表,於 113 年 4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交工處檢卷答辯。
四、關於訴願人不服交工處 113 年 3 月 18 日書函、113 年 3 月 27 日、113
年 3 月 28 日、113 年 4 月 11 日及 113 年 4 月 16 日回復表部分:查
上開交工處書函及回復表,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回復,核其內容應屬事實
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5 ○○路○○號前小綠人倒數斷訊 6 南港火車
站,背對車站左手邊有一臨停區,時間為 00:00~24:00 牌面有一缺失無箭
頭及方向有異意。……」因本件訴願書上開內容之訴願標的、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等均有不明,經本府法務局(下稱法務局)以 113 年 5 月 9 日北市法訴一
字第 1136082682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等規定,於文到
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3 年 5 月 10 日送達,有法務局訴願文書郵
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願自不合法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