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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7.04. 府訴一字第 113608330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通知單號 21
    73431478030014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僅載以:「……本人駕駛車輛(車
      牌號碼:xxxx-xx),於……113 年 5 月 26 日……停車於捷運內湖站 CityLi
      nk 停車場之身心障礙車位……致貴處裁罰。……」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
      同)113 年 5 月 31 日通知單號 2173431478030014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
      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於 113 年 5 月 26 日
      18 時 40 分許停放於本市捷運內湖站 CityLink 停車場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未依規定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該供特定對象使用停車位之相關識別
      證,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
      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6 月 7 日北市停管字第 1133011285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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