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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7.08. 府訴一字第 113608147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7 日北市停營字
第 1133043354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22 日以電子郵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提供本市公有河濱公園停車場使用率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3 月
7 日北市停營字第 1133043354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案件編號:D10-1130229
-00049 ;下稱原處分)回復訴願人略以:「……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檔案應用
作業申請流程圖,……申請調閱『公有河濱公園停車場每日使用率』,惟……非屬檔
案資料,爰無檔案室資料可提供,……」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13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13 年 3 月 21 日補正訴願程式,4 月 11 日及 4 月 15 日補充
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文號
或其他)北市 1999 陳情系統案件編號:D10-1130229-00049……事實與理由…
…四、本人要求……提供……停車場使用率數位資料……。」揆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檔案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
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
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
其附件……。」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 19 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
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
者,並應敘明理由。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
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第 29 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
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
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
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
提供之。」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
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
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
、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
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檔案法施行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
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管理程序,指依文書處
理或機關業務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核定、發文或辦結之程序。本法第二條第二款
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
資料及其附件,包括各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
)、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覽或理解之
文書或物品。」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調閱臺北市公有河濱停
車場每日使用率相關資料,該資料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5 月 6 日北市
停機字第 1103045311 號函(下稱 110 年 5 月 6 日函)提供相關停車場使
用率數據供社會大眾及院校分析使用,故請比照前例提供訴願人調閱。
四、查訴願人申請提供調閱本市公有河濱公園停車場使用率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其所申請調閱資料非屬檔案資料,爰無相關檔案資料可資提供,有訴願人 113
年 2 月 22 日電子郵件及原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調閱之臺北市公有河濱停車場每日使用率相關資料,該資料前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5 月 6 日函提供相關停車場使用率數據供社會大眾
及院校分析使用,故請比照前例提供訴願人調閱云云。經查:
(一)按檔案法第 2 條規定,檔案係指政府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
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政府資訊係指政府
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以同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若雖屬政府機關
職務範圍內業務,然機關未有以檔案法第 2 條第 2 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所規定形式存在之檔案或政府資訊時,自無檔案或政府資訊可以提供,
且上開二法並未賦與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之權利,政府機關亦無應其要求
作成政府資訊之義務,則申請人之申請即無從准許。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30 日北市停營字第 1133054241 號函所附
訴願補充答辯書(下稱 113 年 4 月 30 日補充答辯書)理由略以:「……
五、……原處分機關內部作業流程,並未存有應區別停車場類型並個別統計相
關使用率數據之規範,且原處分機關僅就轄區內路邊及路外停車場之停車格位
置、停車格格位數、即時剩餘停車位格位數為紀錄,並未針對轄區內『公有河
濱公園停車場』另行統計『每日之使用率』。申言之,本案訴願人……申請調
閱之上開資料,既非原處分機關於職務範圍內事實上已經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
『政府訊息』,亦非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之『檔案』
……。七、……北市停機字第 1103045311 函提供停車場使用率數位資料部分
,經查該函係本處為辦理『停車場費率變化之影響政策及未來建議』獎勵研究
案……提供報名成功者進出停車場車輛數量、進出時間及剩餘格位數資料,並
以專案獎勵研究使用,與訴願人所提比照主體訴求不符……。」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5 月 6 日函所附「停車場費率變化之影響政策及未來建議」獎勵研
究案執行計畫(草案)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申請提供之系爭資料,
並非屬原處分機關依檔案法第 2 條第 2 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所規
定形式存在之檔案或政府資訊;是以,原處分機關既無本市公有河濱公園停車
場每日使用率資料,自無從依訴願人所請,予以提供。訴願主張,委難採據。
另本件原處分雖未記載其處分之相關法律依據,惟原處分機關業以 113 年 4
月 30 日補充答辯書敘明原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依行
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款及第 2 項規定,該瑕疵業經補正。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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