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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7.04. 府訴一字第 113608263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設置交通標誌之處分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設置交通標誌之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於本市水源快
速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設置限速 60 公里/小時之標誌處分(下稱原處分),訴願
人不服,主張系爭道路限速不當;另本府警察局於系爭道路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
(下稱系爭設備),訴願人主張未能增加交通安全,反而危害交通安全云云;於民國
(下同)113 年 5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6 月 4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第 5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
圖案繪製之標牌。」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
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前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
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
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
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並報內政部備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
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
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
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
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
5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
察機關。」第 21 條規定:「標誌之有效範圍、限制、遵行時間、加設附牌或附
加英文說明,除本規則已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定之。」第 56 條規
定:「禁制標誌分為左列三種:一、遵行標誌:表示遵行事項。二、禁止標誌:
表示禁止事項。三、限制標誌:表示限制事項。」第 85 條規定:「最高速限標
誌『限 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
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
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本標誌與第一百七十九條速度限制標字
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臺北市政府 98 年 11 月 24 日府交治字第 09833044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9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關停車場劃線事
宜及監督事宜之本府權限事項外,委任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及安全設施等之設置及監督事宜。」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道路名為快速道路,限速 60 公里/小時較其他
道路失衡,限速不當;警察局設置系爭設備不當,未能增加交通安全,反而危害
交通安全,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
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 條規定自明。故交通標誌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
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
素而為裁量。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5 月 28 日北市交工規字第 113303
21141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考量速限 60 公
里/小時為 5 之倍數,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次查水源快速道路主線設計速率經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98 年 4
月 13 日北市工新設字第 09862926800 號函示『其主線之設計速率為 60 公里
/小時……』……」是原處分機關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
,並依道路速限訂定原則,考量上開路況及行車安全等因素,爰作成設置速限 6
0 公里/小時之標誌,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本府警察局設置系爭設備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訴願人不服本府警察局於系爭道路設置系爭設備提起訴願,惟該設置系爭設備
之行為,係警察機關依法以科學儀器取得交通違規證據資料,性質上為事實行為
,其本身並未包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案原處分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本府警察
局設置系爭設備非屬行政處分,核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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