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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7.16. 府訴一字第 113608315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通知單號 21
73431368880020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113.5.17 行政
處分請求撤銷……裁處書所附照片充電專用停車位和一般停車位同為白邊線底無
法區別……而誤停……」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7 日通
知單號 2173431368880020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
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於 113 年 5 月 15 日
上午 11 時 58 分許,違規占用本市南港世貿公園地下停車場之電動汽車充電專
用停車位,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28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6 月 19 日補具訴願書。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6 月 26 日北市停管字第 1133073780
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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