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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7.16. 府訴一字第 113608309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催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催繳單號 O408O414A0162366 號停車費催
    繳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13 年 4 月 11 日至 4 月 12 日期間,停放於本市大同區民族西路、民族
    西路 221 巷之收費停車格,乃由收費管理員分別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
    限期繳納停車費新臺幣(下同)40 元、180 元、80 元及 20 元,惟訴願人屆期未繳
    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
    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 條規定,掣發催繳單號 O408O414A0162366 號停車費
    催繳通知單(下稱原處分),以平信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21 日前繳納前開
    停車費 320 元,並加計工本費 15 元。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21 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檢附原處分之送達證明供核,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停車場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路邊停
      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第 3 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
      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第 13 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
      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
      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
      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
      之工本費用……。」
      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停車費催繳及收取必要工
      本費事宜,特訂定本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停車
      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第 3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範圍為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所屬之公有收費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第 4 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於本市停車場停車,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停車費;屆期未繳納者
      ,停管處應以平信書面通知限期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十五元。…
      …。」
      臺北市政府 105 年 9 月 8 日府交治字第 1053072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5 年 10 月 16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委任本市停車管理
      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原處分機關 93 年 10 月 28 日北市停三字第 09338052200 號公告(下稱 93
      年 10 月 28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大同區……民族西路……公有路邊收
      費停車場,小型車自 93 年 11 月 29 日(星期一)零時起實施累進費率收費管
      理……公告事項:一、收費標準及方式:小型車採累進費率計時收費(未滿 1
      小時以 1 小時計),2 小時以內為 40 元/每小時,超過 2 小時以後為 50
      元/每小時。二、收費時間: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 9 時至下午 5 時。……。
      」
      110 年 10 月 26 日北市停營字第 1103089039 號公告(下稱 110 年 10 月 26
      日公告):「公告本市大同區……民族西路 221 巷……路邊停車格,自 110 年
      11 月 22 日(星期一)上午 9 時起納入收費管理。……公告事項:……二、
      收費標準及方式:一般小型車停車格採計時費率,每小時新臺幣 20 元(另為提
      升停車轉換率,停車計費單位採半小時計算……三、收費時間:一般小型車停車
      格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 9 時至下午 5 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家居高雄市,並未開車前往臺北市;系爭車輛近年來
      遭他人占為己有,或不知遭何人占有中,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12 日已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可能占有者案外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等,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停車,經收費管理員開立停車繳
      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繳納停車費,惟訴願人未繳納,經原處分機關掣發原處
      分,以平信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及工本費;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停車明
      細資料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家居高雄市,並未開車前往臺北市;系爭車輛近年來遭他人占為
      己有,或不知遭何人占有中,其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可能占有者案外人○○
      ○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云云。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
      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路邊停車場開放
      使用前,地方主管機關應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
      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停車場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13 條定有明文。次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
      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 日內補繳及收取必要之
      工本費用。本府為辦理停車費催繳及收取必要工本費,訂定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
      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依該收費標準第 4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本市停車
      場停車,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停車費;屆期未繳納者,原處分機關應以平信書面
      通知限期於 7 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 15 元。再按原處分機關 93 年 10 月
      28 日及 110 年 10 月 26 日公告,本市民族西路之停車格收費時間為星期一至
      星期六之上午 9 時至下午 5 時,小型車停車 2 小時內,每小時收取停車費
      40 元,超過 2 小時後每小時收取停車費 50 元,停車未滿 1 小時以 1 小
      時計算;本市民族西路 221 巷之收費停車格收費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之上午
      9 時至下午 5 時,每小時收取停車費 20 元,停車計費單位採半小時計算。經
      查: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13 年 4 月 11 日(星期四)上午 11 時 53 分許
       至 12 時 25 分許、12 時 56 分許至 16 時 47 分許,停放於本市大同區民
       族西路之收費停車格;及於 113 年 4 月 12 日(星期五)上午 11 時 50
       分許至 15 時 22 分許、16 時 1 分許至 16 時 39 分許,停放於本市大同
       區民族西路 221 巷之收費停車格,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佐,經收費管
       理員分別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限期通知訴願人應分別繳納停車費 40 元、18
       0 元、80 元及 20 元。因訴願人屆期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 條等規定,掣發原處分以平信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21 日前繳納前
       開停車費 320 元及工本費 15 元,計 335 元,並無違誤。
    (二)次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7 日北市停管字第 1133009992 號函所附訴
       願答辯書記載略以:「……理由……二、……本處已依訴願人所述情節及提供
       民事陳報狀內容,函請○○○就本案停車催繳通知單陳述意見……○○○迄今
       雖未向本處陳述意見,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占有該車之事實……再查訴願人……
       未提供所稱提起訴訟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書予本處,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
       ○○○為xxx-xxxx車輛之占有者,爰此,xxx-xxxx車輛停車欠費仍應以公路監
       理機關登記該車車主(即訴願人○○○)之資料辦理催繳……。」亦有原處分
       機關通知案外人○○○限期說明之 113 年 5 月 30 日北市停管字第 113306
       6128 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依訴願人之主張,另函詢案外
       人○○○說明系爭車輛之占有情形,惟未獲回覆,尚無從證明○○○即為系爭
       車輛之占有人;又訴願人亦未能提供其他事證供核,以證系爭車輛確為第 3
       人所占有,自難對其遽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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