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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8.09. 府訴一字第 113608388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4 日第 27-2770602
    5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4 日上
    午 7 時 29 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航西路 19 號會面點
    ,查得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駕駛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 2 名泰國籍乘客,涉違規營業載客,乃當場訪談訴願人、其中 1 名乘客(
    下稱 P 乘客)及製作訪談紀錄等,並函送相關資料移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桃園監理站處理,遞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本市公共運輸處)
    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2 月 26 日北市交運字第 27706025 號舉發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
    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以 113 年 5 月 4 日第 27-27706025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訴願人駕駛執照各 4 個月
    。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27 日在財政
    部網站聲明訴願,經該部函移本市公共運輸處辦理,6  月 25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為「北市運般字第 1133053328 號」,
      惟記載:「……航警如認定我非法載客,請給出能令人信服的證據……」並檢附
      原處分影本;查前開訴願書所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係本市公共運輸處於訴
      願人 113 年 5 月 27 日在財政部網站聲明訴願後,通知訴願人應補正訴願書
      之函文,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
      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
      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3 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
      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
      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
      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
      再請領或考領。」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
      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
      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行為時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
      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依下列規
      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
      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第 1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
      第二項之規定舉發。」
      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第 1 點規定:「未依公
      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
      依本基準規定裁量,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經吊銷者,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 2 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
      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節略)

    次別

    裁量基準

    第一次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


      臺北市政府 97 年 9 月 18 日府交管字第 097333150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
      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依朋友○○請託,於 112 年 12 月 4 日早上幫
      忙其去機場接 2 位泰國友人,並無對價關係。如認定訴願人有非法載客情事,
      請給出令人信服之證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航空警察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營業載客,有
      112 年 12 月 4 日航空警察局訪談紀錄(駕駛)及訪談 P 乘客之訪談筆錄譯
      文、訪談紀錄照片、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影本及現場採證
      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受朋友所託,於 112 年 12 月 4 日早上幫忙去機場接 2
      位泰國友人,並無對價關係云云。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
      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欲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規定申請核准;未申請核
      准而經營者,處 10 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罰鍰,及勒令其歇業,並得吊扣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4 個月至 1 年,或吊銷之,非
      滿 2 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為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第 37 條第 1 項、
      第 77 條第 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本
      件查:
    (一)依航空警察局 112 年 12 月 4 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一、問:本車輛有無桃園國際機場排班登記證?車輛何人所有?與您的關
       係?是否受人調派?其聯絡方式為何?……答:無,本人所有,受朋友委託xx
       xx暱稱:我叫○○……透過xxxx與朋友聯繫……。二、問:乘客幾名?有無五
       等內親屬關係?由何人介紹……何處招攬?欲載至何處?……答:2  名,無
       任何關係,無招攬無介紹受朋友委託,載至台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三、
       問:車資多少?由何人付款……如何計算?答:無收取任何車資。……五、問
       :您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接受訪談?以上所說是否屬實?答:是,是……」上開
       訪談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航空警察局 112 年 12 月 4 日訪談 P 乘客之訪談筆錄譯文影本記載
       略以:「……警方詢問如何與駕駛聯繫?乘客表示其泰國朋友幫忙她訂車的。
       ……警方詢問乘客到達機場時,朋友會告知她車號及車色嗎?乘客回答是。…
       …警方詢問乘客有無與朋友對話紀錄可提供警方?乘客回答可以。……警方詢
       問乘客到達上述旅館地址支付現金 1000 元給司機嗎?乘客回答是。」
    (三)依卷附訴願人訪談紀錄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所示,本件經航空警察局當場查獲
       其駕駛系爭車輛於桃園機場載客;復稽之卷附 P 乘客之訪談筆錄譯文影本記
       載,本趟係搭乘訴願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至目的地後交付車資 1,000 元予司機
       ,亦有 P 乘客提供之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等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資料所示
       ,訴願人所稱本趟車程係無償搭載朋友之泰籍友人等語,顯與 P 乘客之說詞
       有所扞格,亦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尚難認訴願人所述屬實;又本件載運乘客
       既有車資或對價,即難謂屬無償接送。再稽之卷附車籍資料影本,系爭車輛所
       有人為訴願人;是訴願人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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