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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8.09. 府訴一字第 113608361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8 日第 27-13A0287
    9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xx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
    惟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2  日上午 6 時 30 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西三路 29
    號會面點,查獲案外人○○○(下稱○君)駕駛系爭車輛搭載 2 名乘客,涉有未備
    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
    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之情事。航空警察局遂當場訪談駕駛人○
    君及其中一名乘客(下稱 L 乘客),分別製作訪談紀錄,並函送相關資料移請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遞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所屬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
    規營運,違反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公路
    法第 7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6 月 8 日第 27-13A02879 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 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56 條之 1 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
      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
      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
      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
      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
      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
      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 7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
      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幣九
      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
      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
      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
      25 條規定:「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
      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前項親屬
      僅限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以查核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帶戶口名簿)為
      憑。」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
      …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 97 年 9 月 18 日府交管字第 097333150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
      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正職為○○人壽業務,為養家餬口而兼職跑多元計程車
      ,恰巧公司經理○○○女士要去加拿大,○君始開車載其去機場,回國時並將其
      接回。公司同事接送乃人之常情,且○君不知道多元計程車不能去機場載客之規
      定,請看在初犯的份上,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員警查獲
      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有 113 年 3
      月 2 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訪談紀錄(駕駛)及(乘客)、系爭車輛汽車
      車籍查詢、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僅係前往機場接公司經理返家,並不知道多元計程車不能去機
      場載客之規定云云。按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
      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
      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違反者處 9,000 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
      法第 56 條之 1 第 1 項、第 77 條之 3 第 1 項及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2
      款、第 3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航空警察局 113 年 3 月 2 日訪談駕駛人○君之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一、問:本車輛有無桃園國際機場排班登記證?車輛何人所有?與您
       的關係?……答:我沒有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車輛是我本人靠行○○交通公
       司,本次無受他人調派……。二、問:乘客幾名?有無五等內親屬關係?由何
       人介紹……何處招攬?欲載至何處?……答:乘客共有二位,彼此無五等親屬
       關係,是由乘客○○○以xxxx向我聯繫來載客。三、問:車資多少?由何人付
       款……如何計算?答:車資以跳錶計算,現金付費,由乘客付款。四、問:有
       無其他要補充說明?答:因為同事知道我有兼差,所以給我支持生意一下。五
       、問:您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接受訪談?以上所說是否屬實?答:是自由意識下
       訪談,屬實。……。」上開訪談紀錄經駕駛人○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航空警察局 113 年 3 月 2 日訪談 L 乘客之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一、問:您從何處搭乘本趟次車輛往何處?您認識司機嗎?有無五等
       內親屬關係?答:我要搭乘本趟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我認識司機,我們是同
       事、朋友關係,○○○○的同事,沒有五親等關係。二、問:您是如何叫到這
       輛車……?答:我是打電話請他來這裡載,因為我們是朋友關係,我也是他的
       上司,因為我有 6 個行李,不方便搭捷運,所以請他來載。三、問:您搭這
       趟車資多少……付款方式為何?……答:因為我是他的上司,所以不用付款。
       四、有無其他要補充說明?……答:沒有。五、問:您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接受
       訪談?以上所說是否屬實?答:是。屬實。……。」上開訪談紀錄經 L 乘客
       簽名確認在案。
    (三)本件既經航空警察局當場查獲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
       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雖 L 乘客表示駕駛○君並未收取車資,然○君於
       上開訪談紀錄及訴願理由坦承其因兼職駕駛系爭車輛進入桃園機場接送 L 乘
       客之營運行為;是訴願人有違反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公路法第 7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末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
       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
       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惟查本件訴願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不可
       歸責之情事,尚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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