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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8.22. 府訴一字第 113608328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訴願人因交通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設置交通標線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於本市市民大
    道與建國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設置槽化線(下稱系爭標線)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訴願人不服,於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6
    月 1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第 6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
      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
      保交通安全。」「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
      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
      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
      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並報內政部備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
      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
      左:……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
      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之交通管制設施。」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
      辦理之。」第 5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 146 條規定:「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
      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
      上。」第 147 條規定:「標線依其劃設方式分為左列四類:……三、輔助標線
      :不依縱向或橫向,而依其他方式劃設者。……」第 148 條規定:「標線依其
      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線誌等特殊
      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 16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一)槽化線。」第 17
      1 條第 1 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
      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臺北市政府 98 年 11 月 24 日府交治字第 09833044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9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關停車場劃線事
      宜及監督事宜之本府權限事項外,委任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及安全設施等之設置及監督事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路口設置系爭標線,後方約 50 至 70 公
      尺處出入口卻未設置,顯有輕重失衡,違反平等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路口車流量大且交織狀況頻繁,原處分機關考量交通順暢、簡化車流及維
      護交通安全等公益因素,爰設置系爭標線;有系爭路口及系爭標線現場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標線設置不當,系爭路口後方約 50 至 70 公尺處路口卻未設
      置槽化線,顯有輕重失衡,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
      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 條規定自
      明。故交通標線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均
      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而為裁量。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以 113 年 6 月 24 日北市交工規字第 11330019741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
      略以:「……理由:……三、……(一)查系爭……標線劃設緣由係因東西向市
      民高架道路及南北向建國高架道路下方投影處無設置分隔島,進入端視距較差、
      路口處車流量大且交織狀況頻繁,……為避免市民大道往東外側車道車輛匯入市
      民高架入口匝道影響車流,爰本處依……規定於路口處設置槽化線……以提醒用
      路人提早因應並簡化車流,維護通行安全……。(二)查市民大道與八德路口係
      東西向市民高架道路下方,南北向無實體區隔,車流狀況單純且視距較佳,……
      尚不影響車流運行,爰經評估不設置槽化線……。」是原處分機關已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考量交通順暢、簡化車流及維護交通安全等因
      素,爰設置系爭標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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