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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9.06. 府訴一字第 113608431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催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3 日北市停管追字
    第 A1130702005 號停車欠費催收處分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以案外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於民國(下同)110 年
      10 月 14 日至 12 月 24 日停放在本市中坡南路路邊收費停車格,未依規定繳
      納停車費,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及第 5 項
      等規定,開立 113 年 7 月 3 日北市停管追字第 A1130702005 號停車欠費催
      收處分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於原處分送達 30 日內繳納欠繳之停車費
      及工本費計新臺幣 1,770 元,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於 113 年 7 月 1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7 月 31 日北市停管字第 1133007234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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