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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9.05. 府訴一字第 113608389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
      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
      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7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
      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1 日以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該訴願書
      記載略以:「……不服貴府交通裁決所註銷申訴人之汽、機駕照。……」惟前開
      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等,亦未附原行政處分
      書影本,本府法務局乃以 113 年 7 月 3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36083927 號
      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乃將該函於 113 年 7
      月 8  日寄存於臺北公館郵局(臺北 13 支),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 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
      為送達,是該函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即 113 年 7 月 18 日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訴願人雖於 113 年 8 月
      7 日經本市陳情系統(案件編號:T10-1130807-00004)載以:「……訴願內文
      主要針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的處事不滿(無其他資訊)……處理訴願的單位
      何時回復民眾,……。」仍未敘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揆諸前揭規定,其
      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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