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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9.06. 府訴一字第 113608428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8 日第 27-2770603
0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8 日 2
3 時 42 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航西路 13 號會面點,查
獲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同區)駕駛案外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經由攬客業者○○○(下稱○君)介紹之 1 名本國籍乘客
(下稱乘客),涉違規營業載客,乃當場訪談訴願人、乘客及於 113 年 3 月 9
日訪談○君,分別製作訪談紀錄及訪談筆錄,並函送相關資料移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遞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
機關以 113 年 4 月 3 日北市交運字第 27706030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2 次未經
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第 1 次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 月 7 日第 27
-27706008 號處分書裁處在案),乃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 138 條等規定,以 113 年 6 月 8 日第 27-2770603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吊扣訴願人駕駛執照 6 個月,原
處分於 113 年 6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11 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 29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申復訴願書發文字號:北市運般字第 1133003671 號……
」惟另記載:「……我……女友妹妹至電請我去桃園機場載她……本人……確…
…載錯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並經本府法務局電洽訴願人
確認在案,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
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3 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
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
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
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
再請領或考領。」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
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
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汽車運輸
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
租載客為營業者。」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
具籌備申請書……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
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 1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
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
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 1
點規定:「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
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量,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者,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 2 點規定:
「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節略)次別
裁量基準
第二次
處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六個月。
臺北市政府 97 年 9 月 18 日府交管字第 097333150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
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8 日晚間至桃園機場是接女友妹
妹,然卻載錯人致衍生此案,有xxxx對話紀錄可證,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航空警察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營業載客,有
113 年 3 月 8 日分別訪談訴願人及乘客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訪談紀錄
(駕駛)及(乘客)、113 年 3 月 9 日訪談○君之訪談筆錄、舉發通知單、
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影本及現場錄影光碟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到桃園機場是接女友妹妹,當天是載錯人云云。按汽車或電車運
輸業,係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欲經營汽車運輸業,
應依規定申請核准;未申請核准而經營者,處 10 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罰
鍰,及勒令其歇業,並得吊扣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4
個月至 1 年或吊銷之,非滿 2 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為公路法第 2 條第 1
4 款、第 37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卷附航空警察局 113 年 3 月 8 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一、問:本車輛有無桃園國際機場排班登記證?車輛何人所有?與您
的關係?是否受人調派?其聯絡方式為何?……答:沒有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
。○○○,是我父親。是我女朋友……使用家裡電話聯繫。……。二、問:乘
客幾名?有無五等內親屬關係?……何處招攬?欲載至何處?……答:1 名
。沒有五等親關係……載回我家……。三、問:車資多少?由何人付款……如
何計算?答:沒有收車資。沒有人付款。……問:據乘客所述,他會支付新台
幣 1300 元車資給你,你如何解釋?答:我完全不曉得這件事。問:警方通過
你的通話紀錄發現,你與機場黃牛○○○有通話,你如何解釋?答:我不清楚
警方所說的人是誰。……」上開訪談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卷附航空警察局 113 年 3 月 8 日訪談乘客之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一、問:您從何處搭乘本趟次車輛往何處?您認識司機嗎?有無五等
內親屬關係?答:我是從桃園國際機場搭到淡水,不認識。沒有。二、問:您
是如何叫到這輛車……請提供叫車資料……?答:現場有人招攬我,經指認為
機場黃牛○○○,他直接從 13 號入口進來詢問我要不要搭車。三、問:您搭
這趟車資多少……?付款方式為何?付款對象是誰……?答:○○○說新臺幣
1300 元……,他沒說怎麼付款,他沒有說要付款給誰。……五、問:您是否
在自由意識下接受訪談?以上所說是否屬實?答:是,屬實。……問:該名攬
客業者(○○○)如何指示你上車?答:駕駛車輛xxx-xxxx的駕駛人直接過來
問我說是不是要搭到淡水,然後該名攬客業者直接用手指指示我上這台車。…
…」上開訪談紀錄經乘客簽名確認在案。
(三)另依卷附航空警察局 113 年 3 月 9 日訪談○君之訪談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你昨日 113 年 3 月 8 日到機場目的為何?……答:我來機
場上班(攬客)……。問:你於何時?何地?違規攬客遭警方查獲?答:我於
113 年 3 月 8 日 23 時 42 分許在第一航廈入境大廳 13 號會面點違規攬
客一名女性旅客,遭警方查獲。問:你共招攬幾名何國籍旅客?欲前往何處?
車資如何計算?……答:我共招攬 1 名旅客,應該是臺灣籍旅客。旅客要去
淡水……。議價新台幣 1300 元。……問:當時你違規攬客的狀況?……答:
有一位女性旅客從 13 號會面點走出來,我就詢問是否要搭車,她回答說好,
我就請她在 14 號會面點等車,然後司機就過來接送,我把客人交接給司機就
離開了。……問:警方於 113 年 3 月 8 日 23 時 42 許在航西路查獲一
台車號xxx-xxxx駕駛○○○,接載本國籍旅客 1 名,是否就是你招攬的旅客
?司機是否也是你叫的?答:是我招攬的旅客沒錯,司機也是我叫的。……問
: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補充?答:實在。沒有意見補充。……」上開
訪談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依上開訴願人、乘客訪談紀錄、○君訪談筆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與現場錄影
光碟所示,乘客係於桃園機場受○君招攬,約定車資 1,300 元後由○君引導
搭乘訴願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至新北市淡水區,為航空警察局當場查獲。訴願人
稱本趟車程係接女友妹妹等語,顯與前揭乘客及○君之說詞有所扞格;次查本
件經取締員警現場檢視訴願人通話紀錄,查得訴願人曾與○君聯繫,乘客亦表
示受○君指示而搭乘訴願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且均稱車資經議價為 1,300
元,與訴願人於訪談紀錄稱「沒有收車資」、「完全不曉得這件事」、「不清
楚警方所說的人是誰」等語,顯有殊異;雖訴願人提供其女友等之xxxx對話截
圖為佐,惟尚不足以認定訴願人之主張屬實。是本件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桃
園機場載客營業收取報酬,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洵堪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量基準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