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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9.27. 府訴一字第 1136084325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車輛移置及保管費追繳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民國 113 年 7
    月 12 日北市停管追字第 109061600004 號移置及保管費追繳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者。」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
      明異議。」第 29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
      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
      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第 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第三十五條……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
      。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
      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
      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
      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
      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二、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查認訴願人原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
      經依同條例第 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移置、保管及拍
      賣系爭車輛後,仍有欠繳金額,乃以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12 日北市停管
      追字第 109061600004 號移置及保管費追繳處分書(下稱 113 年 7 月 12 日
      處分書)向訴願人追繳新臺幣(下同)7,700 元(移置費 900 元+保管費 2 萬
      1,000 元-拍賣價金 1 萬 4,200 元)。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19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車輛移置之性質係屬行政執行之事實行為,本件停管處係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85 條之 3 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向訴願人收取系爭車輛所生
      之移置、保管費用並扣除拍賣所得價款,亦屬執行行為之一部分,非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經停管處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8 月 16 日北市停管字第 1133015021 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 113 年 7 月 12 日處分書,併予
      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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