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9.27. 府訴一字第 113608387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5 日通知單號 21
73431538050019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13 年 6 月 1 日 17 時 30 分許停放於本市○○○○○店停車場(下稱
系爭停車場)孕婦及育有 6 歲以下兒童者專用停車位(下稱專用停車位),未依規
定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該供特定對象使用停車位之相關識別證。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車輛未具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停放於專用停車位,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8 等規定,以 113 年 6 月 5 日
通知單號 2173431538050019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1 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7 月 30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3 條之 1 規定:「下列場所附設之公共停
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之汽車停車位,作為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
;汽車停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
童者之停車位。但汽車停車位未滿二十五個之公共停車場,不在此限:一、提供
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二、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
運交會轉乘站。三、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
式量販店。四、設有兒科病房或產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五、觀光遊樂業之
園區。六、其他經各級交通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前項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
規劃、使用對象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商建設
、工務、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停車場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5 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
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建
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放之空間。」第 3 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公
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
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
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
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應於靠近停車場之電梯、人行出入
口或管理室等便捷及安全處所設置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以下簡
稱停車位)。」第 4 條第 5 項規定:「平面式停車位設置圖例如附件一,另
停車位應於適當處所設置或標示無遮蔽、易於辨識之標誌,註明停車對象及管理
規定,標誌設置圖例如附件二。」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辦法
之停車位供乘載孕婦或六歲以下兒童之車輛使用,未具有相關停車之識別證明者
不得停放。」「停車位識別證明以孕婦健康手冊、兒童健康手冊、孕婦健康手冊
及兒童健康手冊內所附之停車位識別證、地方政府核發之停車位識別證或其他足
資證明孕婦或兒童身分之事證為限。……。」第 6 條規定:「使用停車位者,
應將停車位識別證明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未乘載孕婦或
六歲以下兒童,不得使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並不得占用停車位。」
附件一(節錄)
「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平面式停車位設置圖例,於停車位白色標線內劃
設粉紅色內框;內框寬度至少為十公分。……」
附件二(節錄)
「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標誌設置圖例,其圖案為藍底白色圖案,
其中孕婦圖案為粉紅色加上白色心型。另本標誌應於圖案下方或右方標註本停車
位名稱以及違規使用之罰鍰金額。圖例所標示尺寸為最小尺寸,可依實際設置需
要等比例放大。懸掛式及豎立式之標誌,建議參照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無
障礙停車位引導標誌設置規定,其標誌下緣距地板面高度不得小於一百九十公分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置
統一裁罰基準
8
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停放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
第40條之1第2項。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1.違反者處600元罰鍰。
2.情節重大者,處1,200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 105 年 9 月 8 日府交治字第 105307257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5 年 10 月 16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委任本市停車管
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接送 6 歲以下幼童至親子館,而將系爭車輛停放
於系爭停車場之專用停車位,原處分機關以拍照檢舉方式作成原處分,不能僅因
訴願人未將停車證置放於擋風玻璃明顯處,而忽略訴願人確有接送 6 歲以下幼
童之事實,原處分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
處置放供孕婦及育有 6 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之相關識別證明,而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專用停車位,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接送 6 歲以下兒童而將系爭車輛停放至系爭停車場之專用停
車位云云。按車輛乘載孕婦或 6 歲以下兒童,且具有相關停車識別證明者,始
得停放於專用停車位;使用專用停車位,應將停車位識別證明置於汽車前擋風玻
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違反者,處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揆諸停
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6 條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現場照片影本所示,系爭車輛所停車位
於白色標線內劃有粉紅色內框,且該車位上方即掛有孕婦、育有 6 歲以下兒童
者之停車位標誌,屬專用停車位。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專用停車位,惟未於
車輛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之孕婦健康手冊、兒
童健康手冊、前開手冊所附之停車位識別證、地方政府核發之停車位識別證或其
他足資證明孕婦或兒童身分之事證資料,是訴願人有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裁罰基準
第 2 點項次 8 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