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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9.30. 府訴一字第 113608418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19 日第 27-2770602
    8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20 日上
    午 11 時 16 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查得訴願人(設籍
    本市萬華區)駕駛案外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乘客○姓民眾(下稱○君),涉違規營業載客,乃當場訪談訴願人及○君,分別
    製作訪談紀錄,並函送相關資料移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遞
    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3 月 29 日
    北市交運字第 27706028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訴願人,經訴願人多次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
    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以 113 年 6 月 19 日第 27-27706028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吊扣訴願人駕駛執照 4 個月。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2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
      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3 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
      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
      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
      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
      再請領或考領。」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
      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
      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汽車運輸
      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
      租載客為營業者。」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
      具籌備申請書……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
      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 1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
      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
      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第 1 點規定:「未依公
      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
      依本基準規定裁量,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經吊銷者,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 2 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
      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節略)

    次別

    裁量基準

    第一次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


      臺北市政府 97 年 9 月 18 日府交管字第 097333150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
      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係提供後續服務,並未向乘客收取任何費用,且乘
      客並未上車,xxxx通訊軟體也未提及收取費用一事,更無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航空警察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營業載客之事
      實,有 113 年 1 月 20 日航空警察局訪談紀錄(駕駛)及(乘客)、舉發通
      知單、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向乘客收取任何費用,且乘客並未上車,xxxx通訊軟體也未提
      及收取費用一事,更無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云云。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係指
      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欲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規定申
      請核准;未申請核准而經營者,處 10 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罰鍰,及勒令
      其歇業,並得吊扣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4 個月至 1
      年或吊銷之,非滿 2 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為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第 3
      7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卷附航空警察局 113 年 1 月 20 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一、問:本車輛有無桃園國際機場排班登記證?車輛何人所有?與您
       的關係?是否受人調派?其聯絡方式為何?你有交付完整出租單給旅客嗎?答
       :沒有。車輛○○○所有……表哥。沒人調派。沒有那種東西。二、問:乘客
       幾名?有無五等內親屬關係?由何人介紹……何處招攬?欲載至何處?有無汽
       車出租單?答:1  名大人。無親屬關係。乘客弟弟介紹認識的。新北市板橋
       區。三、問:車資多少?由何人付款……?如何計算?答:沒有收錢。……問
       :無人調派你接載,那你為何至機場接載該名乘客?答:我跟乘客約好,要來
       接載。問:此趟係乘客請託你來接載嗎?答:是。問:你與乘客係何關係?答
       :朋友。問:你與乘客間如何聯繫?答:xxxx聯絡。……。」上開訪談紀錄經
       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航空警察局 113 年 1 月 20 日訪談○君之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一、問:您從何處搭乘本趟次車輛往何處?您認識司機嗎?有無五等
       內親屬關係?答:要回家(上述地址)。朋友介紹的。無。二、問:您是如何
       叫到這輛車……請提供叫車資料……租賃車業者有無交付出租單給您(承租人
       )?答:朋友介紹的。不願意提供。沒有交付。三、問:您搭這趟車資多少…
       …?付款方式為何?付款對象是誰……?答:新台幣 1000 元。現金付款。付
       給司機。……。」上開訪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本件既經航空警察局當場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桃園機場載客,○君亦表
       示此趟車資為 1,000 元;復稽之卷附現場採證光碟顯示,航空警察局員警於
       查獲時,○君已乘坐於系爭車輛內,且於員警詢問時表示:「……我回家板橋
       ……1000 塊……」。依前揭資料所示,訴願人所稱並未向乘客收取任何費用
       等語,顯與○君之說詞及採證光碟之內容不符,亦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尚難
       認訴願人之主張屬實。是本件訴願人載運乘客,既有車資或對價,即難謂屬無
       償接送;訴願人有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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