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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0.11 府訴一字第 113608486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民國 113 年 8 月 1 日北市交工
    規字第 1133047337 號及 113 年 8 月 13 日北市交工規字第 1133049615 號陳情
    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1.地點:台北市○○路號……此處有設一組交通
      標誌………2.本人在 1999 有寫兩封信第一封 T10-1130722-00586 第二封 T10-
      1130802-00108 3.交工處在兩封信,都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第 136 條
      第 2 款規定解釋。……」經查訴願人經由「臺北市陳情系統」(下稱陳情系統
      )先後提出 2 次陳情,該 2 案件編號分別為 T10-1130722-00586 及 T10-1
      130802-00108,並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分別以民國(下同)
      113 年 8 月 1 日北市交工規字第 1133047337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
      113 年 8 月 1 日回復表)及 113 年 8 月 13 日北市交工規字第 11330496
      15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 113 年 8 月 13 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交工處 113 年 8 月 1 日回復表及 113 年 8 月
      13 日回復表,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受理私人申請於本市松山區○○路○○號
      前(下稱系爭地點)設置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站,經本府工務局以 111 年 3 月
      10 日北市工新字第 1113018894 號函復申請人同意其設置,申請人於施工時並
      協助交工處於系爭地點繪製黃紅線及設置黃線禁止停車標誌,該交通標誌於 112
      年 1  月 5 日設置。嗣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22 日經由陳情系統以案件編
      號 T10-1130722-00586 提出陳情表示,系爭地點在人行紅磚道上有私人設置黃
      線禁止停車標誌,為何是向新工處申請不是交工處,且牌面上的資訊有錯等語。
      經交工處以 113 年 8 月 1 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本
      市松山區○○路○○號周邊標誌設置疑義一事,本處說明如下:經查案址標誌非
      本處設置,爰請參考本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回復……」;訴願人復於 113 年
      8 月 2 日經由陳情系統以案件編號 T10-1130802-00108 提出陳情重申前次內
      容並表示,路緣石黃線是交工處、新工處或是xxxxxx劃的,如果是xxxxxx劃的,
      是否有經過交工處或新工處同意,牌面、黃線、路緣石是否有向單位申請,沒有
      申請是否屬於私設,內容錯誤要由哪個單位改正、負責等語。經交工處以 113
      年 8 月 13 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再次反映本市松山區○○
      路○○號周邊標誌設置疑義一事,本處說明如下: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 136 條第 2 款規定……:『附牌應裝於主標誌牌下方,其上緣與主標
      誌牌下緣相連接。牌面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線,四角為小圓弧,牌面大小依文字大
      小、字數而定,其寬度直式者不得超過主標誌牌寬度之半;橫式者不得超過主標
      誌牌寬度為原則。……。』,次查案址標誌尚符設置規則規定,爰經評估宜維持
      現況……」訴願人不服 113 年 8 月 1 日回復表及 113 年 8 月 13 日回
      復表,於 113 年 8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交工處檢卷答辯。
    四、查交工處 113 年 8 月 1 日回復表及 113 年 8 月 13 日回復表,係就訴願
      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回復,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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