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3.10.11 府訴一字第 113608455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2173432028050021 號文,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57 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
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 77 條第 2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
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31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表示不
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2173432028050021 號文。經本府法務局以 113 年 8
月 2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36084601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於
聲明訴願之日起 30 日內補送經簽名或蓋章之訴願書並檢附行政處分書影本;該
函以郵務送達方式,於 113 年 8 月 5 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補具訴願書,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