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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0.24 府訴一字第 113608528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民國 113 年 8 月 30 日北市交工
    控字第 1133053498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一、1999 回覆(T10-1130822-00149)二、地點
      :○○路○○段○○巷……路口。交工處解釋號誌時制轉換時間點,行人燈與行
      車燈……無顯示倒數秒數,是正常。三、交工處的解釋與我舉發有出入……現在
      的倒數斷訊……。」經查訴願人經由「臺北市陳情系統」(下稱陳情系統)提出
      陳情,該案件編號為 T10-1130822-00149,並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
      工處)以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30 日北市交工控字第 1133053498 號陳情
      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 113 年 8 月 30 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不服交工處 113 年 8 月 30 日回復表,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23 日經由陳情系統以案件編號 T10-1130822-00149 提
      出陳情表示,本市南港區○○路○○段○○巷 T 字路口,於上午 7 時至 7 時
      5 分在東向西、北向南小綠人有斷訊現象等語。經交工處以 113 年 8 月 30
      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路○○段○○巷路口行人秒數
      未顯示一事,本處說明如下:經查該路口平日 7 時恰逢號誌時制轉換時間點,
      囿於現行設備限制,行人燈與行車燈倒數秒數設計為學習式邏輯,遇號誌時制秒
      數調整時,秒數需 2-3 週期完成學習後才會顯示,故學習完成前無顯示倒數秒
      數屬正常現象,以避免用路人誤判,建議可依行人閃燈判斷變燈時機,並請依現
      場號誌顯示燈號行止。……」訴願人不服該回復表,於 113 年 9 月 2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交工處檢卷答辯。
    四、查交工處 113 年 8 月 30 日回復表,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回復,核其
      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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