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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13 府訴一字第 113608602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民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北市交工
規字第 1133058341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一、T10-1130918-00277 。於松山路上,忠孝東
路至永吉路,南往北側方向請將道路線取消……對於道路線塗消,及地面腳踏車
符號塗消……。」經查訴願人經由「臺北市陳情系統」(下稱陳情系統)提出陳
情,該案件編號為 T10-1130918-00277,並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
處)以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26 日北市交工規字第 1133058341 號陳情系
統案件回復表(下稱 113 年 9 月 26 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揆其真意,訴
願人應係不服交工處 113 年 9 月 26 日回復表,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18 日經由陳情系統以案件編號 T10-1130918-00277 提
出陳情表示,本市信義區松山路南向北到的永吉路之人行道上有劃腳踏車的符號
,是否為腳踏車專用道,因為已經沒有行人可以走的空間,是否應該要將機車停
車格跟路樹移走,或是把劃設白色直線的腳踏車專用道拿掉,因為沒有行人優先
的符號等語。經交工處以 113 年 9 月 26 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
有關您反映信義區松山路(忠孝東路至永吉路)自行車道疑義一事,本處說明如
下:查自行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係屬『慢車』,慢車行駛路權應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 124 條規定:『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應
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4 條之 4 規定:『自行車優先車道
標線,用以指示自行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
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本標線劃設於騎樓以外之人行道時,僅允許腳
踏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通行,遇有行人穿越時,以行人穿越為優先。』,經
查案址路段現況設有騎樓供行人通行,自行車用路人於本處劃設自行車道線騎乘
時,應依規定遇有行人穿越時,以行人穿越為優先,相關標線設置清晰可辨,爰
經評估宜維持現況;至有關停車格取消及路樹移除部分,係屬本市停車管理工程
處及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權責,將由該單位處理並向您回復……」訴
願人不服該回復表,於 113 年 9 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交工處檢卷
答辯。
四、查交工處 113 年 9 月 26 日回復表,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回復,核其
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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