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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13 府訴一字第 113608446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12 日北市交工設
字第 1133003232 號函及 113 年 9 月 5 日北市交工設字第 1133053941 號函關
於否准閱覽及提供送審資料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12 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閱覽、抄錄、複製 113 年度內照式①路口清冊②測試資料③廠商合約電氣接線
規範④送審資料⑤規範書,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7 月 12 日北市交工設字
第 1133003232 號函(下稱 113 年 7 月 12 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臺端申請本處檔案應用一案,請補正內容後重新申請……。說明:……二、旨案
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請清楚載明欲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檔
號、文(編)號、檔案名稱、內容要旨或其他可供查詢檔號之資訊,俾利本處辦
理調閱及複製。三、另申請書無法清楚辨識所需對應年份及所需資料,再請清楚
載明。……。」訴願人不服 113 年 7 月 12 日函,於 113 年 7 月 26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8 月 23 日及 9 月 10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訴願資料,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其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9 月 5 日北市交工設字第
1133053941 號函(下稱 113 年 9 月 5 日函)通知訴願人及本府法務局略以
,經檢視訴願人檢附之補充資料,爰檢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度內照式標誌工程
路口清單、特定規範、測試報告供參,同函說明三記載:「另有關送審資料部分
,考量內容包含施工廠商營運、人力、材料及機具使用等情形,依檔案法第 18
條規定(略以):資料涉及工商秘密、人事及薪資資料者,機關得拒絕調閱,爰
無法提供。」訴願人復於 113 年 10 月 15 日追加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5 日函關於否准訴願人閱覽及提供送審資料部分之處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11 月 4 日北市交工設字第 11330644
20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12
日函及 113 年 9 月 5 日函說明三有關送審資料拒絕提供部分之內容。準此
,原處分機關上開 113 年 7 月 12 日函及 113 年 9 月 5 日函說明三有關
拒絕訴願人閱覽及提供送審資料之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均已不存在,揆諸前揭
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又查原處分機關已自行撤銷原處分,是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核無必要,併
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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