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3.12.13 府訴一字第 113608624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7 日第 27-2770603
9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依訴願書記載內容:「……訴願人不服台北市交通局裁罰違反交通運輸法
字第 27-27706039 號之處分……排除拍攝影像並觀諸其餘之證據並無法直指本
人所涉交通運輸法……罰鍰應予撤銷……」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7 日第 27-27706039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 62 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以 113 年 4 月 22 日北市監交字第 1135001950
A 號函轉民眾 113 年 4 月 14 日檢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違法載客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處理。案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23 日上午 1 時 53 分許在本市中山區○○
○路○○段○○號駕駛案外人○○○所有系爭車輛搭載乘客至本市萬華區○○○
路○○號,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30 元,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
,乃以 113 年 7 月 9 日北市交運字第 27706039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經訴願人以書面提出申復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及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吊扣訴願人駕
駛執照 4 個月。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2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經本府法
務局以 113 年 10 月 11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36086272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
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等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3
年 10 月 14 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
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