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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2.25 府訴一字第 113608554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7 日第 27-2770604
    0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接獲民眾檢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xxx-xxxx,下稱系
    爭車輛)違規營業載客,乃以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5 日北市監交字第 11350
    03537A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處理。案經公運處
    依檢舉資料查得訴願人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 113 年 4 月 30 日 13 時 4 分
    許,違規營業載客,自臺北市大同區○○○路○○號至臺北市中山區○○街○○○(
    即○○○路與○○街交叉口),收費新臺幣(下同)120 元,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 138 條等規定,乃以 113 年 6 月 3 日北市運般字第 11330537222 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21 日前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7 月 9
    日北市交運字第 27706040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訴願人,並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依公路法第 77 條
    第 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以 113 年 9 月 7 日第 27-2770
    604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訴願
    人駕駛執照各 4  個月。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10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
    明訴願,10 月 1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
      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3 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
      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
      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
      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
      再請領或考領。」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
      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
      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汽車運輸
      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
      租載客為營業者。」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
      具籌備申請書(如附表一),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
      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 1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
      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
      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 1
      點規定:「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
      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量,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者,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 2 點規定:
      「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節略)

    次別

    裁量基準

    第一次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


      」
      臺北市政府 97 年 9 月 18 日府交管字第 097333150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
      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於臺北市大同區○○○路○○號攬載乘客,且未
      有收取費用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營業載客,有系爭車輛汽
      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xxxx群組(x-xxxx預約乘車服務)對話截圖等資料影
      本及檢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於臺北市大同區○○○路○○號攬載乘客,且未有收取費用云云
      。經查:
    (一)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欲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規定申請核准;未申請核准而經營者,處 10 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罰鍰,及勒令其歇業,並得吊扣或吊銷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
       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4 個月至 1 年,非滿 2 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為
       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77 條第 2 項及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
    (二)依卷附叫車xxxx對話截圖影本及錄影光碟所示,乘客透過xxxx群組(x-xxxx預
       約乘車服務)叫車,依xxx預約單內容:「時間:1 :00 上車:台北市大同區
       ○○○路○○號下車:○○街○○○」平台回復:「車款:○○車號:xxxx車
       色:黑色」,是乘客所叫到車輛之車牌末 4 碼、顏色及車款,與卷附系爭車
       輛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檢舉影片所示乘客上車地點處停等之車輛號碼相合,且
       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次依檢舉資料及影片所示,乘客於 113 年 4 月
       30 日下午 1 時 4 分許自臺北市大同區○○○路○○號上車至臺北市中山
       區○○街○○○(○○○路與○○街交叉口)下車,駕駛人向乘客收取車資;
       且檢舉影片中上車地點(臺北市大同區○○○路○○號)之截圖與xxxxxx街景
       圖及xxxx對話截圖之xxx 預約單內容相符,檢舉內容應可採信;況訴願人就其
       主張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訴願人未經申
       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量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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