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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30 府訴一字第 113608564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7 日第 27-2770604
1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接獲民眾檢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xxx-xxxx,下稱系
爭車輛)違規營業載客,乃以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5 日北市監交字第 11350
03537A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處理。原處分機關依檢舉資料查得
訴願人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 113 年 4 月 30 日 13 時 56 分許,違規營業載
客,自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至臺北市大同區○○○路○○○,收費新
臺幣(下同)100 元,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7 月 9 日北市交運字第 27706041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及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以 113 年 9 月 7 日第 27-27706041 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訴願人駕駛執照各 4
個月。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13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 月 11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
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3 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
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
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
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
再請領或考領。」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
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
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汽車運輸
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
租載客為營業者。」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
具籌備申請書(如附表一),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
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 1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
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
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 1
點規定:「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
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量,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者,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 2 點規定:
「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節略)次別
裁量基準
第一次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
」
臺北市政府 97 年 9 月 18 日府交管字第 097333150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
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訴願理由略以:因生活所需與繳貸款,自作聰明利用休息時間使用錯誤方法增
加收入,自行反省的確影響其他合法的職業駕駛;罰鍰可以不減,請求減少吊扣
車輛牌照及駕駛執照時間,因工作屬外勤,非常需要交通工具。
三、查訴願人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營業載客,有系爭車輛汽
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xxxx群組(xx○○○○……)對話截圖等資料影本及
檢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請求減少吊扣車輛牌照及駕駛執照時間云云。經查:
(一)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欲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規定申請核准;未申請核准而經營者,處 10 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罰鍰,及勒令其歇業,並得吊扣或吊銷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
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4 個月至 1 年,非滿 2 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為
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77 條第 2 項及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
(二)依卷附叫車xxxx對話截圖影本及錄影光碟所示,乘客透過xxxx群組(xx○○○
○……)叫車,提供車號為xxxx、車型 xxxxx及車色為黑色之車輛;上車地點
為○○○路○○段○○號,下車地點為○○○路○○○,報價車資為 3 公里
內 100 元;乘客於 113 年 4 月 30 日 13 時 56 分許搭乘系爭車輛自本市
中山區○○○路○○段○○號上車至大同區○○○路下車,到達目的地時,乘
客支付駕駛人車資。次依卷附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影本記載,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車號為xxx-xxxx,顏色黑灰色,訴願人為所有人,且訴願人亦不否
認其於上述時地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檢舉內容應可採信。是訴願人未經申請核
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 7
7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為法定罰鍰最低額,吊扣牌照及駕
駛執照 4 個月亦為法定最低吊扣期間,該條項並未明定減少吊扣時間之事由
,故無從以訴願人所陳因生活所需及繳貸款等理由,減少吊扣期間。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量基準,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進行言
詞辯論或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